(2013)灌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曹加庄与蒲发永、太平洋保险公司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加庄,蒲发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曹加庄。被告蒲发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负责人王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世界,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加庄与被告蒲发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加庄、被告蒲发永、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世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加庄诉称:原告曹加庄2013年7月23日11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西长街向西途经十字路口,与被告蒲发永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蒲发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加庄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灌云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用92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保全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认证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蒲发永辩称,我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没有证明支持的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不予理赔,营养费没有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23日11时10分许被告蒲发永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伊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健康路口时,遇原告曹加庄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西长街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蒲发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加庄无责任。2、原告席通喜受伤后救治于灌云县人民医院,未住院治疗,仅花费门诊费用922元。经治疗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半月。3、原告席通喜车辆损失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895元,原告席通喜支付了认证费用100元和施救费用200元。4、被告蒲发永为肇事车辆苏G×××××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原告曹加庄是灌云县黄荡小学教师(隶属于灌云县白蚬小学),事故发生后原告请假休息半个月(2013年7月29日至8月7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保单、认证报告书及发票、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灌云县黄荡小学请假条、值班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停车费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医生的医嘱,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灌云县人民医院在医嘱中并没有给出具体的增加营养的建议,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元,被告蒲发永、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请假条、暑假值班表、白蚬小学绩效考核方案和奖励性绩效工资发放办法、灌云县白蚬小学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绩效工资实际收入减少,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蒲发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加庄无责任。该认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蒲发永应当对原告曹加庄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苏G×××××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总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处理:1、原告曹加庄所花医疗费922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曹加庄车辆损失895元、认证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195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曹加庄因交通事故导致其绩效工资减少的误工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4、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病情及处理事故的客观需要,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曹加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22元、误工费1800元、车辆损失1195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017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加庄经济损失人民币4017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蒲发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朱 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