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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祥川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剑青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322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322号原告上海祥川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蓝,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育敏,男,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张剑青,女,汉族。原告上海祥川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剑青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祥川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育敏,被告张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祥川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在其公司任人事部经理,双方签订了一份一年期劳动合同。由于被告经常需外出办理社保手续等,原告公司的公章由被告保管使用,包括被告自己的劳动合同及劳动手册在内的员工人事材料亦均由被告负责管理。由于被告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对被告进行劝离,被告同意。原告出于支付被告全月工资及缴纳当月社会保险费的善意而将被告退工日期填写为同年11月30日。被告离职后,原告发现被告的包括劳动合同在内之人事档案信息均已不知所踪。同年12月16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被告离职赔偿金12,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从中扣除个人所得税290元后实付11,710元。后被告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并在仲裁期间提交了伪造的有年终奖约定事项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明显与其公司使用的劳动合同格式不符,但仲裁部门最终据此作出了由其支付被告年终奖的裁决。现其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290元,原告同意支付被告上述差额29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的年终奖79,166.67元。被告张剑青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于年终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应当依约支付;被告月薪为6,000元加1,000元油费补贴,共计7,000元,2012年12月16日原告确已支付补偿款11,710元,但按其收入标准计仍存在差额,故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进入原告公司人事部门任职,负责人员招聘、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招退工手续等工作。原告每月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被告工资3,5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500元,另按1,000元/月标准为被告加油卡充值。2012年11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作出解除行为而终结,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当日,并另行支付了被告11,710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2年2月15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的年终奖79,166.67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290元。仲裁庭审中,被告提交劳动合同以证明其与原告就年终奖事项进行过约定,原告对劳动合同中所加盖的其公章真实无异议,但对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2013年1月19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9665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290元、2012年的年终奖79,166.6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方系由时任总经理于某与其就招聘事项进行协商的,双方通过电话商定了包括年终奖等在内的各方面待遇后,定于2012年2月14日至原告处签合同。当日其到了位于江川路2008弄15号三楼的于某办公室,于某将内容已填好并已加盖原告公章的劳动合同交予其,其签了名并按照于某要求将落款日期写成了次日即同年2月15日。其为原告提供了劳动但原告未按约支付年终奖,故其申请了劳动仲裁。为证明双方就年终奖事项进行过约定,被告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共3页,其中第2页内载,“6、乙方(被告)工作满一年后,甲方(原告)支付乙方壹拾万(注:下划线部分为手写字迹)元为年终奖金。如乙方工作不满一年离职的,年终奖金按实际上班月份平均分摊并支付。……”第3页的甲、乙双方签章处分别有原告公章印文及被告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原告对该劳动合同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该合同系被告伪造并利用接触公章的职务之便私自加盖形成印文。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与奚通余、苗庆俊、陈虎及施颖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6日、同年4月13日、同年9月6日及11月1日。该4份合同均为两页的格式合同,除合同期限、任职岗位及工资、奖金项为手写外均为打印内容。原告称此系其公司统一的格式劳动合同,被告所提交的合同内容与格式与此明显不同,系被告伪造;2、公章领用登记簿(提交原件供核),其中显示,被告于2012年曾以“退工”、“去社保中心”、“劳动能力鉴定表”等理由多次领用过公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作为人事部门负责人能够轻易接触到公司公章。3、奚通余、侯广寿的书面证词各一份,内容均为两人作为原告公司员工,证明公司从未与员工约定过年终奖,即使有年终奖,亦是视公司营利情况发放。对此,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其入职后对包括签订劳动合同等人事工作进行了规范性调整,苗庆俊、陈虎及施颖的劳动合同系其代表原告公司分别与3人签订的,对该3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奚通余的合同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对公章领用登记簿及其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每次领了公章都是当着公章保管人员即财务俞经理的面盖的,从未将公章带出去过,故不可能私自加盖公章;被告称对证人证词真实性不清楚,且证词内容只能证明证人无年终奖,但被告的年终奖是通过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之文件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同意进行该司法鉴定并确认以苗庆俊、陈虎及施颖的3份劳动合同作为鉴定对比件。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后出具华政(2013)物证(文)鉴字第C-156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告提交劳动合同上之原告公司印章印文形成时间在日期为“2012、11、1”、乙方为“施颖”的劳动合同中原告公司的印章印文形成时间之后。原告为此次鉴定垫付鉴定费10,000元。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被告1,000元/月的油费补贴采用原告直接将钱款打入被告油卡的方式充值,两个月充一次。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称其于入职之前与原告签订了对年终奖作出明确约定之劳动合同,但经司法鉴定,该劳动合同中原告公司印章印文时间形成于2012年11月1日由被告作为原告公司代表与施颖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之印文形成时间之后,结合被告在职期间作为人事部门负责人具备接触原告公章的便利条件之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其以合同约定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年终奖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判令无须支付被告年终奖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在于1,000元/月的油费补贴是否应当计入被告工资基数。按照相关规定,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部分组成。津贴包括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年功性津贴、其他津贴。其他津贴具体有直接支付给个人的伙食津贴等。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不属于工资总额。原告以打卡充值方式给予被告的油费补贴属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不计入工资总额。因此,按照被告工资情况及工作年限,原告应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已支付11,710元,原告还应支付差额290元,现原告自愿支付该差额,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祥川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剑青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90元;二、原告上海祥川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张剑青20**年的年终奖79,16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司法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张剑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