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63号横县平朗乡平朗社区第八村民小组、第十一村民小组诉横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横县平朗乡平朗社区第八村民小组、第十一村民小组诉横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 审 行 政 裁 定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横县平朗乡平朗社区第八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军。上诉人(原审原告)横县平朗乡平朗社区第十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泽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横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唐小若。委托代理人雷德强。原审第三人横县平朗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显团。委托代理人胡大持。上诉人横县平朗乡平朗社区第八村民小组、第十一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横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3)横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判认定,1991年1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横县平朗供销合作社颁发横国用(1990)字第1000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确定位于平朗街“东至畲地、郁江小路、自墙;南至郁江小路、自墙;西至小路、木材站、自墙;北至畲地、自墙”,用地面积为“贰仟零陆拾壹点零壹平方米”,建筑面积为“壹仟壹佰捌拾点贰捌平方米”国有土地作平朗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用地。2002年5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换发被诉的横国用(2002)字第1000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面积等内容及宗地图与横国用(1990)字第1000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一致。2011年10月,因横县国土资源局挂牌拍卖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肥料仓库,两原告提出异议,经平朗乡人民政府调解未果,两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横国用(2002)字第1000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判认为,本案被诉的横国用(2002)字第1000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宗地,第三人已于1991年1月19日取得横国用(1990)字第1000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获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诉的横国用(2002)字第1000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对该宗土地换发新证,登记内容没有实质变化,没有改变或增设新的权利义务,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应为1991年1月19日。原告于2013年6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二十年的法律保护期。再者,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更换新的登记簿行为,该行为属于重复处置行为,不可诉。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横县平朗乡平朗社区第八村民小组、第十一村民小组的起诉。上诉人横县平朗乡平朗社区第八村民小组、第十一村民小组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诉的横国用(2002)字第1000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改变或增设了新的权利义务,该证上记载的用地面积比横国用(1990)字第1000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减少一平方米,土地用途由原来的“生产资料门市部”变为“商业”,用地性质由原来的“沿用”变为“划拨”。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将160.6平方米土地借用给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在1973年12月与港务丫换得98.6平方米的土地及房屋后一直不再作任何建设,1990年以后更是废弃至今,所以上诉人并不知道其已办理了土地证并且多占土地的事实,上诉人也未见国土部门有任何的公示。上诉人到国土局查档时才见到被诉土地证,所以被耽误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上诉人起诉并没有超过20年的起诉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由横县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横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于1991年1月19日给第三人颁发横国用(1990)字第1000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国有土地使用证》版本的改变,2002年5月22日,被告为第三人换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换发新证不是本宗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发证日期为1991年1月19日,而原告是2013年5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被上诉人颁发横国用(1990)字第1000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横县平朗供销合作社未作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中,被诉的横国用(2002)字第1000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权属证书的行为,虽然上述土地证与最初所核发的横国用(1990)字第1000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比,字面上存在一定的变化,但登记内容并没有实质的变化,并没有改变或增设新的权利义务,因此,被诉的横国用(2002)字第1000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是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具有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1991年1月19日被上诉人所颁发的横国用(1990)字第1000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20年、5年指的是诉权的最长保护期限,该期限是一个绝对期限,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该诉权的最长保护期限的,法院将不再受理。本案中,横国用(1990)字第1000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被上诉人于1991年1月19日颁发,而时至2013年6月3日上诉人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二十年的诉权最长保护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美云代理审判员 晏 琼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其珈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