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丙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刘丙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990号原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未来路南段。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丙江(系昌黎县龙家店友谊饲料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朱权平,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丙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小龙,被告刘丙江的委托代理人朱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份,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一份锅炉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原告方,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2013年6月5日前到货,货到付清余款后方可卸车。2013年6月3日,货到被告处,但被告拒不支付余款,并强行卸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被告所交定金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6000元。被告刘丙江辩称,被告购买锅炉的目的为了使用,而在原告交货过程中没有全部履行交货义务,所交货物缺少配货清单上6、7、12、24四个配件及炉体减速机、电机和监检证书,根据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办法,应到相关机关领取使用证和相关登记,现因原告原因,造成被告无法使用和登记。被告检验发现缺少配件后,向原告发送履行合同催告函,要求补齐配件及文书,但原告不理睬,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全面履行义务在先,被告付款义务在后,原告瑕疵履行,按合同法规定,被告有权拒绝履行货款的要求,根据合同约定,交货后定金折抵货款,原告在定金外要求9.6万元的货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货物付款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北昌黎,本院没有管辖权。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丙江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原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出售给被告刘丙江型号和规格为DZL1-1.0-AII的锅炉一台,价格96000元;交货地点在原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或其成品库;运输方式及费用由供方负责;货到后被告刘丙江按供方发货清单进行验收;签订合同时被告刘丙江预付定金5万元抵货款,货到付清余款方可卸车;预订2013年6月1日提货,于2013年6月5日前到货;原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可根据被告刘丙江的要求、跟踪服务、产品实行三包;在合同备注部分注明:加一台配套省煤器、本锅炉全套手续。在该合同上双方加盖有合同专用章。2013年6月1日原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交由淮阳县振兴货运有限公司运输该批货物,运输车辆的司机为焦清勇。2013年6月4日淮阳县振兴货运有限公司将该批货物运至被告刘丙江处,经司机焦清勇清点缺少配货清单上6、7、12、24四个配件,被告方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具体内容为锅炉收到,缺少配件1、三通旋塞2个;2、表弯1个;3、止回阀1个;4、弯头2个;5、监检证书1份,收货人被告刘丙江和送货司机焦清勇签名并加盖了昌黎龙家店友谊饲料厂印章。2013年6月5日被告刘丙江以昌黎县龙家店友谊饲料厂的名义向原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发履行合同催告函,要求原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缺少配货清单上6、7、12、24四个配件及炉体减速机、电机和监检证书。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后原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因昌黎县龙家店友谊饲料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刘丙江登记的字号,而申请撤回对被告昌黎龙家店友谊饲料厂的起诉,且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配件清单、履行合同催告函、收据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丙江签订的锅炉供货合同,性质应为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履行了大部分货物交货义务,对于缺少的配件:三通旋塞2个、表弯1个、止回阀1个、弯头2个、监检证书1份应继续履行,被告刘丙江亦应将扣除定金50000元后的剩余货款4.6万元支付给原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所诉司机焦清勇签字是在被告胁迫下签的,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诉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定金归原告所有的诉求,因原告未能完全交付货物,存在一定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辩原告供货缺少炉体减速机及电机,从双方提供的供货合同第5项(验收标准:按供方发货清单验收)、第10项(备注:加一台配套省煤器、本锅炉全套手续)可以看出供货合同中没有该配件、清单中也没有该配件,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也没有该配件,对被告辩称原告交货时缺少炉体减速机及电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双方均未全部履行合同,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被告未能完全支付货款,存在一定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对此异议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丙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6000元;二、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将锅炉配件三通旋塞2个、表弯1个、止回阀1个、弯头2个和锅炉监检证书交付给被告刘丙江;三、驳回原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两项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当庭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河南永兴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刘丙江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海港审判员 席长风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志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