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谢灵华、尹国等与张征平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灵华,尹国,张征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422号原告谢灵华,农民。原告尹国,农民。被告张征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福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灵华、尹国与被告张征平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豪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华、人民陪审员黄立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饶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灵华、尹国、被告张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灵华、尹国诉称:两原告因培育树苗的需要,与被告签订《租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2.3亩水田出租给原告培育树苗,原、被告履行合同10个月后,被告无故违背合同约定,不让两原告挖走树苗,经多次协调无果,致使两原告栽种的苗木无法移栽给客户,造成两原告重大损失。被告无故违约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田合同;被告返还一年的租金2300元给两原告,并赔偿两原告的损失20700元。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租田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租田关系;2、视频资料,证明被告阻挠两原告卖苗木的事实;3、收据一张及订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阻挠两原告卖苗木的行为给两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征平辩称:被告在与两原告履行租田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况,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两原告要按时给付租金,直至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张征平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兴安县崔家长冲村委会证明,证明租田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也没有阻挠两原告卖苗木;2、兴安县司法局崔家司法所的纠纷调处说明,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对合同解除的补偿金分歧较大,没能达成一致意见;3、照片四组,证明被告的田的现状及被告不同意两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每亩补偿被告500元的正当性。开庭审理中,两原告、被告对对方的证据材料当庭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两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两原告所举证据2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在视频中事情发生的现场,并不能证明被告阻扰两原告卖苗木的事实;对两原告所举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兴安县崔家长冲村委会并不清楚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田关系以及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对被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内容是真实的,但内容不够详细、细致;对被告所举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两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两原告所举证据2,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无法听清双方说话内容,视频内容也不能直观反映被告阻扰两原告卖苗木,存在违约的事实,两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该视频资料内容,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对两原告所举证据3,本院认为书证应当提供原件,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项证据,被告又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兴安县崔家长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既没有村委会负责人或村委会委托之人代表村委会出庭接受质询也没有说明法定不出庭的事由,两原告对其证明内容又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虽认为证据内容不够详细、细致,但认可证据是真实的,证据内容也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虽对被告所举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四组照片仅能显示被告农田的现状,不能反映被告不同意两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后每亩补偿被告500元的正当性,本院仅对被告农田的现状情况予以采信。综合原告、被告的陈述、辩解理由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2年6月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租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蒋家塘公路边田2.3亩出租给两原告种植茶树,租赁期为五年,从2012年6月6日到2017年6月5日,每亩租金1000元,按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两年4600元,第二次按市场承包价重新确定租金,并一次性付清三年,如两原告不能接受市场价,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并且两年后租金不得低于1000元每亩;五年后两原告有优先租赁权,到期后两原告将所有苗木全部移走,将田恢复原状,不严重影响被告耕种;五年之内被告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终止合同,否则,应赔偿两原告一切损失,按每亩不低于五万元赔偿两原告。合同签订后,两原告给付了两年租金4600元,被告也将田交付给两原告种植。后两原告培育树苗的生意做不下去了,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双方因解除合同的补偿金问题无法达成协议,遂起纠纷。2013年5月22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租田合同。本院认为:合同经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后,依法成立生效。生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各自应当严格依照合同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本案中,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阻止其移走树苗,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相反,两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培育树苗的生意做不下去了,要求与被告解除租田合同,因此,本院认为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不是被告阻止其出售树苗,而是其经营项目的失误所导致;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田合同,并由被告返还租金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灵华、尹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75元(两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灵华、尹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豪龙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饶 芳第4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