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毛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767号原告毛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仇江涛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顿春梅担任记录。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相识同居。2007年2月28日生长子张某甲,2009年12月31日生次子张某乙,2010年3月3日才办理登记结婚。从2012年6、7月开始不肯做事,还动手打人,没有主见听别人唆使。被告严重伤害原告身心,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被告张某某2006年相识后,于2007年2月28日生长子张某甲,2009年12月31日生次子张某乙,双方于2010年3月3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信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现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张某甲、张某乙人口信息资料各一份,证明系原、被告的婚生女情况。本院认为,在离婚诉讼中,原告需要承担证明夫妻双方确已感情破裂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毛某某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本院不支持其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仇江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钟 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