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建新与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永康市香丽舍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新,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永康市香丽舍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314号原告:王建新。委托代理人:成智慧。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被告:永康市香丽舍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宏斌。原告王建新为与被告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永康市香丽舍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建新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永康市香丽舍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建新起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6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息,并由被告永康市香丽舍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经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6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代理费39800元;3、判令被告永康市香丽舍工贸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永康市香丽舍工贸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永康市香丽舍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2012年7月5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60万元,按月利3分计息,限同年7月14日前归还。如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指定借款汇入朱建平的账户。同时由被告永康市香丽舍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后的二年的事实。3、银行回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5日原告汇入朱建平指定帐户360万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98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8月5日止,且自愿要求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证据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5日,被告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60万元,按月利3分计息,归还日期为2012年7月14日。如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借款指定汇入朱建平6228460380007251812账户。同时由被告永康市香丽舍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后的二年。当日,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36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012年8月5日止的利息,此后借款本息均未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9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建新与被告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永康市香丽舍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归还上述借款36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并由被告永康市香丽舍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王建新借款36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建新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9800元;上述一、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永康市香丽舍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411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2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1176元,由被告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克平人民陪审员 梅 玉助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