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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姚开胜与朱建平、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开胜,朱建平,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姚开胜。委托代理人:陈志毅。被告:朱建平。被告: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平。原告姚开胜为与被告朱建平、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开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平、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开胜起诉称:2011年6月25日,原告与朱建平为购买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厂房,达成《合伙购地协议》一份。双方对出资比例、购买方式、付款期限、过户时间、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720万元购地款。朱建平成立了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三方达成《补充协议》,依法确认了合伙购地事实。二被告同意于2012年12月7日将约定的6000平方米土地协助分割到原告的名下,否则自愿承担违约金。之后由于各种原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自己的义务。朱建平在2012年12月10日再次承诺,在2013年1月15日前保证将合伙购买的土地中6000平方米分割过户到原告的名下,但被告仍然毁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确认《合伙购地协议》、《补充协议》有效;确认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购买的坐落于武义县熟溪街道东南工业功能区(端村)房地产归原告姚开胜与被告朱建平按份共有(原告份额为空地部分6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金388000元(从2012年12月8日起至国有土地过户到原告名下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建平、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姚开胜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伙购地协议》、《补充协议》、朱建平的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购买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厂房的关系并对土地按份共有的事实;3、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林超的证明、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朱建平支付购地款的事实;4、由武义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本案所涉房产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被告所合伙购买的土地性质以及面积等情况的事实;证据1-4,朱建平、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通过林超向朱建平支付了合伙购地款72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朱建平、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25日,原告与朱建平签订《合伙购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合伙购买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位于武义县熟溪街道东南工业功能区(端村)的土地,四至为东至山,南至山,西至路,北至领航工贸有限公司、空基,面积21200.60平方米,建筑占地总面积1085.69平方米。合伙购买的土地单价为每平方米1200元,原告出资购买其中的6000平方米(该部分土地未有建筑物),其余部分由朱建平出资,为按份共有。购买方式为:以朱建平名义注册公司,待公司注册完成后再以该公司名义向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购买土地,相关购买手续由朱建平及其公司负责办理。付款方式为:由原告分四期向朱建平指定账户汇款,于2011年7月10日前支付200万元;于2011年8月25日前支付300万元;于2011年9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1年12月25日前支付1200000元,合计720万元。土地购买完成并登记在公司名下后6个月内,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将6000平方米土地分割过户到原告名下。上述协议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其朋友林超的账户于2011年7月8日、8月8日、8月11日、9月23日分别转账存入朱建平账户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另根据朱建平的要求于2011年8月20日向朱少也账户转账存入138万元,于2011年12月23日向吕宏斌账户转账存入120万元,上述共计758万元。朱建平向原告出具了收条6份。2012年4月26日,朱建平注册成立了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朱建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三方确认向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购买土地事宜已经完成,土地也已过户登记至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名下。二被告同意于2012年12月7日将约定的6000平方米土地协助分割过户到原告的名下。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按土地购买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一方主张权利而支付的相关费用。2012年12月10日,朱建平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认可系因其自身原因未协助原告完成土地过户,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并承诺于2013年1月15日前协助原告办理土地分割过户,逾期由原告通过诉讼处理。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未与二被告就土地分割事宜达成书面协议。2012年6月4日,本案所涉厂房的产权由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转移登记至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7月11日,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永康市三德工贸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借款2502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9日。因永康市三德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借款,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申请,本院已于2013年8月5日裁定对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熟溪街道东南工业功能区(端村)的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为武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武国用2012第01599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撤回了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朱建平签订的《合伙购地协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伙购地协议》的约定,原告与朱建平合伙购买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的厂房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购买其中不含建筑物的6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每平方米1200元计算,原告应支付朱建平720万元。现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朱建平支付了上述款项,朱建平、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亦书面认可了上述事实并同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起诉的要求确认其按份享有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签订《合伙购地协议》、《补充协议》时,原告自愿以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的名义来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且事实上与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签订厂房买卖合同的也是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而朱建平系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的股东,现上述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登记至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名下,故可认定原告与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对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按份共有。原告诉请要求确认上述房地产归朱建平与其按份共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现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对外尚有债务,且原、被告未对6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界定四至,为保护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不得分割6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合伙购地协议》、《补充协议》有效。二、确认现登记在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武义县东南工业功能区(端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1200.6平方米(土地证号:武国用2012第01599号)中的60**平方米(限无建筑物部分)归原告姚开胜所有。三、驳回原告姚开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1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5566元,由原告姚开胜负担2716元(已预交),由被告朱建平、浙江三德家居有限公司负担628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916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吕新彪人民陪审员  赖祝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陶婧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