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与温州赛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温州赛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711号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工业园区一号路科技园,组织机构代码:75115385-X。法定代表人叶正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伯顺,男。被告温州赛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启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源公司)与被告温州赛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伯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泰源公司诉称:2012年3月开始,原告向被告销售聚氨酯原液,到2012年5月底停止供货,共销售476337元,2012年7月份退货53260元,实际欠款423077元。2012年5月份收款10万元、8月份收款5万元、10月份收款6万元,共收款21万元,至2013年7月底尚欠货款21307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307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货款金额为205743元。原告恒泰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05743元的事实。被告赛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恒泰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赛腾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开始,被告赛腾公司陆续向原告恒泰源公司购买聚氨酯原液。截止2012年5月止,货款共计476337元。2012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退货共计53260元,货款余欠423077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份、8月份、10月份支付货款10万元、5万元、6万元,又退货部分。2013年8月8日,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5743元,并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恒泰源公司与被告赛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结欠的货款。现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赛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货款205743元并赔偿损失(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2193元,由被告温州赛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4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96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邹丽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依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