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487号麦英养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英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英养,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2013年8月4日被抓获,次日因盗窃、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二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英养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英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麦英养路过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223号荣宝华商城A11栋一单元一楼楼梯口时,发现被害人吴××停在该处的绿能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11元)没有上大锁且钥匙插在电门锁上,后被告人麦英养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该车盗走,被告人麦英养行至荣宝华商城A6栋楼时被小区保安抓获。另查明,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吴××。被告人麦英养因盗窃、吸食毒品实际被执行行政拘留十一日(自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麦英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吴××提供的购买电动车票据及保修卡,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赃物照片,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许××、黄××的证言,被害人吴××的陈述,被告人麦英养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英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英养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麦英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麦英养因同一盗窃行为,先行被行政拘留十日,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一日,不予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英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一日,不折抵刑期,已顺延。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杰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一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