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0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李林与李京、蔡张利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转,李林,蔡张利,李京,扬州市邗江区平山乡荷叶社区居民委员会,扬州市平山乡人民政府荷叶社区袁庄居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856号原告吴小转,女,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林,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蔡张利,女,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京,男,200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林、蔡张利,原告李京的父母,即原告李林、原告蔡张利。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利华,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平山乡荷叶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江志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俞志明,治安主任。被告扬州市平山乡人民政府荷叶社区袁庄居民小组。原告吴小转、李林、蔡张利、李京与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平山乡荷叶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荷叶社区居委会)、扬州市平山乡人民政府荷叶社区袁庄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袁庄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珍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转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利华、被告荷叶社区居委会主任江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庄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转、李林、蔡张利、李京共同诉称:四原告系袁庄组村民,就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分配问题于2010年3月22日在扬州市平山乡荷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与被告袁庄组达成协议,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袁庄组同意四原告参与袁庄组分配。后袁庄组按调解协议支付四原告2010年、2011年的分配收益,未支付2012年的分配收益,四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支付四原告收益分配款7200元(人均1800��)。被告荷叶社区居委会辩称,四原告与袁庄组的分配事宜经荷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属实,原告的权益应予保护。被告袁庄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小转于1967年7月16日在袁庄组出生、成长,并结婚,婚后于1987年1月25日生育一子李林。李林户口自出生即在袁庄组,后与蔡张利结婚。蔡张利原籍“江苏省泗洪县魏营镇涧北村十一组70号”,婚后于2009年6月17日将户口迁入袁庄组。李林与蔡张利于2008年2月27日生育一子李京,李京户口出生即在袁庄组。原告吴小转在袁庄组有责任田,原告李林、蔡张利、李京在袁庄组没有责任田。2010年3月22日,吴小转与时袁庄组组长祝一山就“吴小转袁庄组分配一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同意吴小转参加袁庄组分配,关于吴小转户上庄费每人上交组壹仟元共4人,来年袁庄组分配不在上交本组上庄费。”吴小转、祝一山、调解员俞志明签字,扬州市平山乡荷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同日吴小转缴纳了四人上庄费3000元(2*500元+2*1000元)。因袁庄组部分土地被征用,2009年“年终资金分配”时,袁庄组每人分配950元,四原告均领取;2010年、2011年,袁庄组每人分配750元、1400元,吴小转户五人领取;2012年袁庄组每人分配1800元,袁庄组未分配给四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报告、被告荷叶社区居委会提供的资金分配表、村民签字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3月22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原告、袁庄组时任组长祝一山的签字,扬州市平山乡荷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虽然袁庄组未盖章,但之后原告依照协议缴纳了四人上庄费,袁庄组分配给四原告2010年、2011年的土地补偿分配款,因此,人民调解协议书实际已经得到了袁庄组的认可,并已经履行。原告吴小转在袁庄组出生,出生后即应当取得袁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婚后户口未迁出,并承包了袁庄组的土地,袁庄组为其生活主要场所,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曾经脱离过袁庄组加入其它集体经济组织。原告李林、李京均在袁庄组出生,户口从未迁出。原告蔡张利因婚嫁将户口迁入袁庄组,并在袁庄组生活,其落户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蔡张利的户口来源合法。因此,四原告为袁庄组的合法村民,享有与同组村民平等的分配权利,且四原告在2009年、2010年、2011年袁庄组分配时也已经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实际上袁庄组也认可四原告为袁庄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袁庄组不分配给四原告2012年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四原告要求享有2012年袁庄组人均分配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庄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平山乡人民政府荷叶社区袁庄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小转、李林、蔡张利、李京20**年年终分配款共计7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小转、李林、蔡张利、李京负担25元,被告扬州市平山乡人民政府荷叶社区袁庄居民小组负担25元(此款四原告已缴纳,被告扬州市平山乡人民政府荷叶社区袁庄居民小组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四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交纳方法:1、银行转账。户名: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2、邮局邮寄。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地址:扬州市扬子江北路52号;3、现金交纳。交纳地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城斌代理审判员 胡珍玉人民陪审员 段仁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卞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