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徐万春,山东慧友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至青州市何官镇张楼店村张某某家中卧室内窃取现金12000余元后被张某某当场发现,杨某某趁张某某外出呼喊之机丢掉头盔和手套驾车逃跑。经鉴定,现场遗留的红色头盔上提取的手印痕迹与被告人杨某某左手中指样本手印同一。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寿光市古城街道办事处北洛小区5号楼下被寿光市古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举出了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袁某某、沈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提取头盔上的指纹照片、物证头盔和手套、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出警材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进行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辩解称:1、其从被害人家附近走过,并不能说明其偷东西;2、其没有红色头盔;3、其摩托车已经在四五年前卖了。辩护人徐万春作出的辩护意见:1、本案关键事实不清,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实施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明显证据不足。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作为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有罪的唯一一份直接证据,矛盾重重,合理怀疑无法排除,且系孤证,不能单独作为定罪的依据。3、被害人张某某并没有正面看到盗窃人,不能确定涉嫌盗窃的系被告人杨某某。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至青州市何官镇张楼店村,在戴着红色头盔进入张某某家中卧室内窃取现金12000余元后,被回家取钱的张某某当场发现,被告人杨某某趁张某某外出呼喊之机丢掉头盔和手套驾车逃跑。经鉴定,现场遗留的红色头盔上提取的手印痕迹与被告人杨某某左手中指样本手印同一。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寿光市古城街道办事处北洛小区5号楼下被寿光市古城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以及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被告人杨某某遗留在现场附近的头盔、手套。2、书证(1)青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出警材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实由被害人张某某报案、抓获被告人杨某某经过以及被告人杨某某身份情况的事实。(2)青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提取物证头盔、手套的事实以及提取遗留在头盔上的指纹照片。(3)青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被盗现场提取的手印痕迹一枚后,经东方金指纹自动识别系统查询,确定杨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4)青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车辆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鲁V5N6**号喜力牌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08年12月4日在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注册。(5)(2012)寿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9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刑的事实。3、证人证言(1)袁某某(青州市何官镇张楼店村村民,被害人张某某的邻居)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正在家中看电视,听到其家狗猛叫,门外面有摩托车的声音,就出来看看怎么回事。出来后看到张某某在她家门口站着喊:“招贼了”,其跑过去后看到门口地上放着一个红色头盔和一双手套,张某某和边上的人说不让动头盔和手套,后来其上坡干活去了,走到大队门口时看见派出所的人来了。(2)沈某某(青州市何官镇张楼店村村民,被害人张某某的邻居)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家中听见张某某喊了一声后就出来了,当走到西边胡同口的时候看见一个骑摩托车的年轻人刚从张某某家拐出来,同时看到一个红色头盔从车上滚到路西边。骑摩托车的人看到其后猛的刹车然后向西一拐,顺着胡同向西跑,跑到胡同头后向北跑了,骑的是一辆黑色太子式摩托车(车把向下弯)。同时证实,当时跟这人面对面经过,该人的模样看得比较清楚,公安机关在组织其指认时没有暗示行为。4、被害人陈述张某某(青州市何官镇张楼店村村民)陈述,证实2013年4月13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其回家拿钱时,在睡觉的房间衣柜中拿上钱后顺手关卧室门的时候,从门缝中看到一个戴着红色摩托车头盔的人躲在门后边,其随即跑到出家门往南边跑,一边跑一边喊,其回头看见那个戴着红色头盔的人从其家中出来,马上骑上停在其家门口的摩托车,但是他一直在弄头盔,弄了几秒钟后,他把头盔从头上摘下来骑摩托车向北跑了。同时证实,2012年12月份其在床垫底下放了一个信封,里面有五千多元不到六千元,一个星期之前其在信封外面才放了七千元人民币。5、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认定被盗案现场遗留摩托车头盔上提取的手印痕迹与杨某某左手中指样本手印同一。6、勘验、辨认笔录(1)青州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所处位置及现场景况。(2)沈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沈某某对12张男性照片辨认后,指认07号照片(杨某某)系作案人的事实。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拒不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所作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一是被害人张某某从发现卧室门后躲着头戴红色头盔的被告人杨某某,到被告人杨某某骑摩托车逃走,并将头盔和手套遗留在现场附近,之后被害人张某某将头盔和手套保护起来到民警及时赶到现场,整个过程时间短暂连续,二位证人也均证实盗窃者遗留头盔和手套的事实;二是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在现场提取物证头盔和手套,随后公安机关在头盔上提取指纹一枚,经在指纹自动识别系统查询,确定杨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经手印鉴定,认定在头盔上提取的手印痕迹与杨某某左手中指样本手印同一;三是被告人杨某某逃跑时曾在证人沈某某面前经过,在沈某某辨认照片时,准确指认出杨某某系作案人;四是被害人张某某明确陈述其在床垫下放置了装钱的信封,案发一个星期前又在信封外面放了七千元人民币,在被告人不认罪、拒不供述的情况下其对被盗钱款的数额陈述应予采信。综上,本案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锁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人杨某某以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前罪缓刑,连同前罪判决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7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处罚金人民币227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前罪罚金12700元已缴纳,剩余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没收物证头盔一个、手套一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徐志勇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