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官民一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杨寿康诉何丕荣、杨汝珍、何文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寿康,何丕荣,杨汝珍,何文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2529号原告杨寿康,男。被告何丕荣,男。委托代理人潘克,云南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汝珍,女。委托代理人潘克,云南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文波,男。委托代理人潘克,云南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寿康诉被告何丕荣、杨汝珍、何文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寿康、被告何丕荣、杨汝珍、何文波及其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寿康诉称:1999年城市改造,原告把父母留给自己的财物(字画62幅)用两个箱子装好经同意寄放在被告杨汝珍、何丕荣家中,杨汝珍、何丕荣多次向原告保证说东西是原告的,原告想什么时候拿走都可以。2003年,何丕荣、杨汝珍及何文波把有价值的字画进行调换后卖出。2005年5月20日,在杨汝珍、何丕荣、何文波事先安排的情况下对46幅字画进行了分配,另有16幅字画没有安排处理。2011年11月,对存放在三被告处的董其昌、钱南园作品送云南典藏拍卖公司经专家多次鉴定是假的。2007年1月9日,在杨汝珍、何丕荣家,在五姊妹都在场的情况下经协商,由何丕荣赔偿我多年的劳动血汗钱五千元,当时因何丕荣说没有那么多钱,原告只收到500元,现何丕荣、杨汝珍一直不还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三被告返还未分割的卓秉恬直幅一张,赵光直幅一张,子贞对联两张,兰草图一张,瘦马图一张,吊丧三张,贺喜三张,李坤四条画四张共计十六幅字画;二、判令三被告返还钱南园对联,董其昌字幅真品;三、判令何丕荣、杨汝珍偿还劳动血汗钱4500元;四、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何丕荣辩称:何丕荣既不是本案所涉的财产继承人,更不是本案所涉财产的实际持有人或保管人。何丕荣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何丕荣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人不是本案的是适格被告。被告何文波辩称:何文波既不是本案所涉的财产继承人,更不是本案所涉财产的实际持有人或保管人。何文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何文波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杨汝珍辩称:原告在其诉状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事实,更无证据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和证据表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所涉及的16幅字画在2005年5月20日,已经由原告、被告杨汝珍、杨凤珍、杨琼珍、杨寿尧五兄妹在场共同协商继承分割完毕,依法不应返还原告;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所涉钱南园、董其昌字幅不是真品,且根据2005年5月20日分割单之约定,该两幅字画应由原告、被告杨汝珍及杨凤珍、杨琼珍、杨寿尧五人共同处理,处理后的所得应当由五兄妹平分,而不应当返还给原告。另被告杨汝珍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法律责任。且原告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十六幅字画及钱南园对联,董其昌字幅真品给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保证书一份(复印件),欲证实除黄金外,原告父母遗留的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2、何丕荣书写的材料一份、原告自行制作的材料一份、何文波书写的材料一份,欲证实2005年原告五姊妹对父母的遗产进行了分割,但有十六副字画没有分割。3、照片七张,欲证实遗留的字画中有两张是假画,是被三被告把箱子撬开调包的。三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2何丕荣书写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原告自行制作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何文波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原告观点。三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1、杨凤珍事实说明一份(复印件),欲证实杨凤珍继承原告诉请的一部分字画(三副)。2、杨琼珍事实说明一份(复印件),欲证实杨琼珍继承原告诉请的一部分字画(四副);3、申请证人杨琼珍出庭作证,杨琼珍证称:证人是原告杨寿康及被告杨汝珍的妹妹,被告杨汝珍提交的事实说明一份是我所写,剩余的十六副字画证人又分得了四副。所有的字画均分割完,但总共有多少画证人不清楚。对于钱南园、董其昌的作品五姊妹一起去卖字画,询问后收画的人说是假画就没有卖成,就一直由被告保管此两幅画;4、申请证人杨凤珍出庭作证,杨凤珍证称:证人是杨寿康的姐姐,杨汝珍的妹妹。被告杨汝珍提交的事实说明是证人所写,证人只是多拿走了分割剩余十六副字画中的一副画,剩余的十六副画在2005年就已经当场分割完毕,只有钱南园和董其昌的字画在被告杨汝珍处保管。两幅字画因询问后价格低就没有出售,真假不清楚。在杨汝珍家分割字画时五姊妹都在场,没有人提出异议,大家都心服口服的。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不清楚。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三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杨寿康与被告杨汝珍系姐弟关系,杨汝珍与被告何丕荣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文波系杨汝珍、何丕荣之子。原告杨寿康与被告杨汝珍共有兄弟、姊妹五人即杨寿康、杨汝珍、杨琼珍、杨凤珍、杨寿尧,其父亲杨集伍于1967年去世,母亲于1984年去世。其父母去世后遗留有六十二幅字画。2005年5月20日,杨寿康、杨汝珍、杨琼珍、杨凤珍、杨寿尧在被告杨汝珍家对父母遗留的六十二幅字画(除钱南园对联、董其昌行书由被告杨汝珍保管外)进行了分割,并制作了一份分割单,在该分割单上注明:钱南园对联2条,董其昌行书1条交由杨汝珍保管,遗失由其负责,定于5月20日至6月26日间询价并出售,由几兄妹优先按市场价收购,如出现收购冲突,抽签决定收购人。后原告杨寿康、被告杨汝珍及杨琼珍、杨凤珍、杨寿尧一起去询价时被告知钱南园对联、董其昌行书均非真迹,故该两幅字画即一直由被告杨汝珍保管至今。现原告认为三被告占有了自己的十六幅字画及钱南园对联、董其昌行书真迹,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十六幅字画及钱南园对联、董其昌行书真品并要求杨汝珍、何丕荣还其劳动血汗钱450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要求处理返还字画及钱南园对联、董其昌行书真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字画系原告杨寿康及被告杨汝珍的父母遗留的遗产,在无父母遗嘱的情况下,原告及被告杨汝珍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继承的权利。2005年包括原告及被告杨汝珍、案外人杨琼珍、杨凤珍、杨寿尧在内的兄弟、姐妹五人对父母遗留字画的分割应视为各方对父母遗留的遗产的处分行为。现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返还自己父母遗留的十六幅字画,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其主张的十六幅字画现仍由三被告保管,相反三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杨琼珍、杨凤珍均已经当庭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十六幅字画已经于2005年5月20日当天即分割完毕,三被告并未独自占有原告所主张的十六幅字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十六幅字画的诉请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钱南园对联、董其昌行书真品的诉请,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父母遗留的钱南园对联、董其昌行书是否系真品,其次根据原告及被告杨汝珍兄弟、姐妹五人在2005年5月20日在分割单上所注明:该两份字画均由被告杨汝珍负责保管,待询价后由几兄妹优先按市场价收购。根据该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钱南园对联、董其昌行书应视为由包括原、被告的兄弟、姐妹五人共同处理,而被告杨汝珍系保管人。原告作为继承人之一只有权要求在兄弟、姐妹五人之间进行分割继承,而无权要求被告杨汝珍返还。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汝珍、何丕荣还血汗钱4500元的诉请,因该诉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寿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956元由原告杨寿康承担,其余956元退还原告杨寿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