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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淑英与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英,刘云文,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赵淑英,女,1934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磊,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云文,男,1965年1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法定代表人陈旭东,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秀稳,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敬禹,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赵淑英与被告刘云文、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英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刘云文,被告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秀稳、张敬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英诉称,赵淑英系刘保怀的母亲,刘保怀于2011年7月29日到平谷区岳上路大修工程工地上班,工作内容是砌筑路缘石。北京市平谷区公路局作为发包人,将位于平谷区岳上路东段的公路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路桥公司进行建设。在公路建设过程中,被告路桥公司将公路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刘云文。被告刘云文雇佣刘保怀为上述公路建设工程从事砌筑路缘石。负责施工管理的刘云文与刘保怀约定日工资为105元,工程施工完毕后结算。刘保怀每日由被告负责用车接送上下班。2011年8月31日18时50分,刘保怀乘坐被告刘云文指派的刘东升驾驶的车辆下班回家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坐在车后斗内的刘保怀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并造成多名乘车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事发后,路桥公司未对刘保怀的死亡进行任何赔偿,且刘保怀生前未结算的工资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313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98.33元、死亡赔偿金32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工资2520元。被告刘云文辩称,我是替唐县劳务公司干活,虽然这些人是我找的,但是我和其他人一样去干活,按天发工资,我没有承包这个工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路桥公司辩称,我们已经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唐县永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组织、雇佣刘保怀施工,刘保怀在施工回家路上发生事故与我们无关,且刘保怀违章乘坐车辆,自身存在过错。虽然因证据原因没有认定我与唐县永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关于此工程的分包合同有效,但我们已将行为人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申请侦查,所以该案应中止审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路桥公司从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平谷分局承包了平谷区岳上路维修工程,期间,被告刘云文负责召集、组织刘保怀及刘东升等人在该工地做工,并指派刘东升开车接送工人。2011年8月31日18时许,刘保怀等多人乘坐刘东升驾驶的工地所用“时风”牌拖拉机下班回家途中,由北向东行至金海湖镇黄草洼村左转弯时发生侧翻,致刘保怀受伤,因伤势较重当场死亡。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工资,共计483176.33元。二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被告刘云文称其得知被告路桥公司承接此工程后,将其中的步道砖砌筑工程介绍给唐县永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路桥公司与唐县永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平谷岳上路大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其受唐县永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召集组织人员施工,其得到工资和1.5%的工程款。另,此事故中的受害人与唐县永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中,经本院判决确定受害人与唐县永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路桥公司曾起诉要求确认与唐县永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该平谷区岳上路大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有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因路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唐县永昌公司存在法律关系,故均裁定驳回被告路桥公司的起诉。另,原告赵淑英系刘保怀的母亲,出生于1934年5月2日,系农民,其共有子女三人。刘保怀出生于1960年1月24日。经本院核实,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31338元、死亡赔偿金329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9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岳上路大修工程施工协议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医药费单据及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初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138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保怀在被告路桥公司承包的公路大修工程中做工,在下班途中发生翻车事故致刘保怀死亡,刘保怀虽由被告刘云文介绍到被告路桥公司所有的工地工作,被告路桥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云文在该活动中获得收益,亦应适当承担原告的损失,并与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保怀与多人违章乘坐拖拉机,致使在车辆侧翻时重伤身亡,刘保怀亦存在过错,故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实际情况确定,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包括在死亡赔偿金中。对原告要求的工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已将该工程分包给唐县永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刘云文在该活动中获得收益,故二被告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文赔偿原告赵淑英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四万六千零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淑英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三十九万一千五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云文与被告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一十元,由被告刘云文负担五百元;由被告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七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连合人民陪审员  陈春良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