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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9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阚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9967号原告阚薇,女,1977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庆,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太平宝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阚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武独任审判。此后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冯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九霞、果振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薇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庆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薇起诉称,2012年5月31日,阚薇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的汽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2013年1月9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员赵X驾驶车牌号为京X**号车辆,在北京市朝阳门桥北二环主路,与史X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号车辆(以下简称三者车辆)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XXX交通支队XX大队勘察,认定原告驾驶员赵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史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保险车辆与三者车辆进行了维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阚薇实际修理费用远高于市场价格,故不予理赔,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因此原告阚薇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车辆修理费51884元、三者车辆修理费36567元、拖车费550元,共计人民币8900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与原告阚薇订立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后,原告阚薇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但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与原告阚薇实际修车费用差额较大,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阚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保险车辆维修发票及明细单。证据四、三者车辆维修发票及明细。证据五、保险车辆施救费发票及明细。证据六、三者车辆施救费发票及明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车辆与三者车辆的定损报告。证据二、保险条款。本院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阚薇提交的证据二中责任认定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阚薇证据三、证据四的实际发生费用不予认可;原告阚薇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定损价格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向XX交通支队XX大队XX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据保险公司的价格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北京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和三者车辆的部分维修费用进行了价格鉴定。综上,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一、2012年5月31日,阚薇以其名下的机动车辆为保险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且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一)被保险人为阚薇;(二)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保险,该险种的保险金额为278000元,不计免赔;(三)保险公司承保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该险种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四)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阚薇以其名下机动车为保险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且签发了交强险保单,该保险单载明,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二、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约定了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以下内容:(一)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按照合同规定负责赔付,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三、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约定了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以下内容: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承担保险责任。四、2013年1月9日18时50分,保险车辆与三者车辆在本市朝阳门桥南南向北二环主路,保险车辆前部与三者车辆后部相撞,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者车辆驾驶员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无人员伤亡。五、北京X**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三者车辆救援收费清单,共计人民币380元;北京X**汽车救援确认单中,记载保险车辆施救费用为人民币170元。现两车已经修复,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为51884元,三者车维修费用为36567元。以上费用均由原告阚薇支付。六、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和三者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其中保险车辆定损金额28055元,三者车辆定损金额1928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维修费用数额争议较大,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委托北京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和三者车辆的部分修理项目费用及工时费进行鉴定。北京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XX(涉)字2013第XXX号价格评估报告数中记载如下:(一)评估对象为宝马XXX轿车,车牌号为京X**(保险车辆)。(二)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1月9日。(三)评估项目为:雾灯L、大灯L(灯壳)、前机盖、左前叶子板、大灯L(近光圈电脑板)、大灯L(远光圈电脑板)、大灯控制电脑、前杠铁、大灯L(氙气包)、工时费。(四)评估维修所需材料费用及工时费为人民币29000元。上述各项维修项目,阚薇实际支出修理费的数额是35330元。阚薇实际支出的该车其他项目的修理费16554元,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也不在本次鉴定的范围之内。北京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XX(涉)字2013第XXX号价格评估报告数中记载如下:(一)评估对象为奥迪XX轿车,车牌号为京X**(三者车辆)。(二)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1月9日。(三)评估项目为:左右大灯、前机盖、水箱框架、水箱、后杠、冷凝器、防冻液、氟、工时费用。(四)评估维修所需材料费用及工时费为人民币15700元。上述各项维修项目,阚薇实际支出修理费的数额是24530元。阚薇实际支出的该车其他项目的修理费12037元,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也不在本次鉴定的范围之内。七、本院依职权向XX交通支队XX大队民警XXX做联系笔录,确认该保险事故真实发生,保险车辆与三者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均有损坏。本院认为,原告阚薇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具有现行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本院判定上述保险合同有效。现本案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为,保险车辆与三者车辆的维修费用是否合理。保险公司辩称阚薇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故保险公司申请对争议部分维修价格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阚薇维修保险车辆和三者车辆所实际支付的费用88451元与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47335元相差较大,因此本院批准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综合计算两车的有争议维修项目和无争议维修项目之后,本院发现,保险车辆实际维修费金额是51884元(有争议维修费用35330元、无争议维修费用多少16554元),该车经鉴定确认的维修费金额是45554元(有争议维修费用29000元、无争议维修费用16554元)。三者车实际维修费金额是36567元(有争议维修费用24530元、无争议维修费用12037元),该车经鉴定确认的维修费金额是27737元(有争议维修费用15700、无争议维修费用12037元)。综合计算,实际发生修理费用为88451元,经鉴定确定维修费用为73291元。本院认为,汽车维修的零部件价格及工时费用,不属于国家定价的范畴,因此各个汽车维修单位的修理费标准存在一定差异,是正常的。在此基础上,若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严重超过北京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则尚可认定实际修理费畸高并因此而不合理;反之,若实际修理费并未超过鉴定结论,或超过鉴定结论但尚未达到不合理的畸高程度,即属于合理的市场价格范围之内的差异。前文已述,实际发生修理费用是88451,经鉴定确定的维修费用是73291元,实际发生费用超出鉴定维修费用15160元。关于承揽合同(汽车维修)的实际价格是否存在畸高、不合理之处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并无具体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对于此问题的认定具有参照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上述规定虽然是关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但是其同样指向价格合理性的认定,因此对于本案的审理具有参照意义。本案的实际情形是保险车辆与三者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高于经鉴定确认的维修费金额(该金额可以视为市场价格)的20%(15160元除以73291元),未超过30%,因此该实际修理费不属于不合理的畸高,属于市场交易范围内的合理维修价格,该全部费用88451元,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具体,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518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34567元。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阚薇支付的550元拖车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阚薇保险金八万九千零一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二十六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用六千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审 判 长  冯 武人民陪审员  杨九霞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苑斯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