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少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杰与夏秀翠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夏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少民初字第94号原告:王某,男,200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4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王某之祖父。委托代理人:封玲,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某,女,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王淑友,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夏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之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封玲、被告夏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淑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之父王某甲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王某甲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9月14日到胶南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王某甲与被告双方于2001年11月29日生育一男孩,即原告;二子夏志康于2000年出生,王某甲与被告离婚后到被告家抱孩子才知道不是自己所生,系被告与宋某某所生,被告隐瞒事实,给王某甲造成巨大精神损害,二子夏志康不属原告之父王某甲所生,被告应该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某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系原告之父与被告所生,原告之父已与被告就孩子抚养费问题达成协议,且双方工作生活情况没有发生变化,因此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之父王某甲与被告夏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夏某某与王某甲结婚后,夏某某于2001年、2010年先后生育大儿子王某即原告、二儿子夏志康。2011年9月14日王某甲与被告夏某某因感情不和到胶南市民政局协议离婚,二人约定:婚生子王某由王某甲抚养,婚生子夏志康由夏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行承担。原告先天双目失明,现在青岛市盲人学校上学。原告之父王某甲已下岗10年,每月发放生活费420元。被告已再婚,无劳动收入。另查,对原告诉称夏志康系被告与宋某某所生,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王某甲的失业证明、医院病历、人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并不免除该法定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本案原告父母在离婚时已就孩子抚养问题在民政部门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对原告以被告抚养的孩子不是原告之父亲生子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求,本院认为,因本案为抚养费案件非亲子确认之诉,且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子女一般推定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抚养的夏志康不是原告之父亲生子无证据支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亦未提交其父母在离婚时签订抚养协议无效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代理审判员 郭建峰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