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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卞传东、张桂富与被申请人营口市交通局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卞传东,张桂富,营口市交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4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卞传东,男,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桂富,男,汉族,现住辽宁省北票市。委托代理人:方太荣,营口市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营口市交通局,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杨振东,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卞传东、张桂富与被申请人营口市交通局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营民一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在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站前区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并经各方签字确认,原审认定调解书合法有效正确。但原判对张桂富再次要求营口市交通局赔偿不予支持的情况下,对张桂富再次要求卞传东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存在矛盾,且不符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第九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本案各方当事人已在交通管理部门达成调解书并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也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并生效。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亦明确写明“卞传东应承担张桂富各项费用76,180元,扣除已付3万元,余额46,180元张桂富自愿放弃赔偿”、“以上费用现金当场支付,此事故一次性结案,今后出现任何问题盖不追究,不再另议”。综上,在本案各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书并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原判卞传东赔偿张桂富105,132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卞传东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马 恺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