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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行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宁海永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二审行政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宁海永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宁波利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行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海永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来。委托代理人傅孝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法定代表人叶平。委托代理人孔露、卢翔。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利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巧云。委托代理人孔勤。宁海永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来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以下简称“宁波海关”)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浙甬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永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孝倦,被上诉人宁波海关的委托代理人孔露、卢翔,被上诉人宁波利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报出口7个集装箱登山杖。2013年1月23日,原告以第三人涉嫌侵犯其第10047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被告申请扣留第三人申报出口的其中1个集装箱登山杖(集装箱号为MSKU0846421)。被告于同日启动扣留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扣留第三人MSKU0846421号集装箱登山杖,并向原告作出甬关法(2013)0060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告知其自扣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将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2013年1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请求放行出口货物的申请书》和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就原告举报第三人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宜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在该《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中,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认为:原告第10047137号“CRANE”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开始;第三人于2008年3月开始接受德国公司OEM订单生产标注“CRANE及图”商标步行手杖并销往德国,未在我国销售,且在2012年12月28日后未再生产;第三人在2012年12月28日前生产标注“CRANE及图”商标步行手杖不构成商标侵权,决定对原告举报不予立案。2013年1月29日、2013年2月4日,被告分别依据(2013)浙甬知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浙甬知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解封第三人MSKU0846421号集装箱登山杖。2013年2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扣留第三人MSKU0846421号集装箱登山杖。2013年2月11日,第三人再次向被告申报出口MSKU0846421号集装箱登山杖。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作出《关于驳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申请的通知》,并于同月22日送达原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依法扣留进出口货物的法定职权。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于2013年2月11日再次向被告申报出口的MSKU0846421号集装箱货物,系被告依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知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查封的货物。被告协助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后,应当放行该集装箱货物。由于被告无法直接恢复放行该集装箱货物,只能由第三人重新申报出口。此时,虽然原告再次提出扣留申请,被告在确认第三人重新申报出口的货物即系其协助法院解除查封的货物后,应当直接放行该货物,而无需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第三人侵权事实明显存在。故被告对原告要求扣留第三人重新申报出口的货物的申请,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为由,驳回原告申请,理由不妥,但结果正确,本院在此予以指正。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海永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于2013年2月16日向其作出《关于驳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申请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永来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协助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查封放行侵权货物为由,认为被上诉人驳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申请正确存在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出申请后实施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该具体行政行为只是扣留,并没有查封。在上诉人因民事侵权纠纷提起诉讼后,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法院查封货物,在侵权人利铭公司向法院交纳保证金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上诉人下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查封的货物。应该认定为该货物只是解除查封,但被上诉人的扣留行为不能终止。2、是否构成侵权需要最终的民事判决作为依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认为是否构成侵权最终由民事司法认定,因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但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请直接作出判决,存在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在审查本案中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依据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的《关于驳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申请的通知》。宁波海关答辩称:2013年2月8日,上诉人向海关申请扣留一批步行手杖(报关单号:310120130519668418,集装箱号:MSKU0846421)。经审核,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答辩人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扣留申请。答辩人驳回上诉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利铭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其庭审中辩称:2013年1月15日,上诉人以答辩人生产的“登山手杖”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请求宁波市工商局宁海分局对答辩人进行查处,同月21日,宁海工商局经调查认定答辩人不构成商标侵权,决定不予立案,并将此决定书面告知上诉人。2013年1月22日,答辩人将涉案产品(登山手杖)分装7个集装箱,向被上诉人宁波海关申报出口,同月23日,上诉人向宁波海关申请扣留其中一个集装箱的登山手杖(箱号为MSKU0846421);同时,上诉人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查封MSKU0846421号集装箱所载货物。1月29日,宁波海关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扣留了MSKU0846421号集装箱所载货物,同日答辩人向宁波海关提交了《关于请求放行出口货物的申请书》及宁海工商分局《行政案件处理告知记录》,同时,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申请,要求宁波海关协助对MSKU0846421号集装箱所载货物采取查封措施;同日,答辩人就其余6个集装箱所载货物重新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1月30日,上诉人向宁波海关申请扣留答辩人重新申报出口的6个集装箱的货物,被宁波海关驳回;同年2月4日,在答辩人提交了100万元现金担保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MSKU0846421号集装箱所载货物的查封措施;2月8日,上诉人再次向宁波海关申请扣留MSKU0846421号集装箱所载货物。2月11日答辩人向宁波海关再次申报出口MSKU0846421号集装箱所载货物,顺利通关出口。答辩人2月11日向宁波海关再次申报出口的MSKU0846421集装箱所载的货物,是答辩人向法院提交了100万元现金担保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解除查封并要求被上诉人协助执行的货物。如果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再次予以扣留,事实上是一种变相的重复查封,也将直接违反法院《协助执行通知》所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的法定义务。且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100万元人民币远远已超过了担保对象本身的价值,因此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宁波海关申请再次扣留答辩人的货物,明显是一种滥用权利的恶意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着宁波海关2月16日作出的《关于驳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申请的通知》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永来公司2013年2月8日向被上诉人宁波海关申请扣留被上诉人利铭公司报关出口的货箱号为MSKU0846421号集装箱货物时,向宁波海关提交了其商标注册证和侵权货物的照片。涉案货箱号为MSKU0846421号集装箱货物,宁波海关曾于2013年1月29日经上诉人永来公司的申请,予以扣留,并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知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予以查封,后又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2月4日作出的(2013)浙甬知初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解封。利铭公司在解除查封后,于同月10日向宁波海关提交了《关于MSKU0846421号集装箱货物再次申报出口的情况说明》,并按规定于同月11日就上述涉案的集装箱登山杖再次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宁波海关经审查认为利铭公司申报出口的MSKU0846421号集装箱登山杖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协助解封的集装箱货物为同一货物,且利铭公司在2013年1月29日也向其提交了同年1月21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就上诉人举报利铭公司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宜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该《告知书》认定利铭公司在2012年12月28日前生产标注“CRANE及图”商标步行手杖不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应当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交申请书。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宁波海关在上诉人仅提供其商标注册证和侵权货物的照片而没有提供其他利铭公司“侵权事实明显存在”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作出《关于驳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申请的通知》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宁海永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惟菁代理审判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马良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