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朱柳燕与周小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306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周雪永。被告:周某。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永、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8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08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周某某,现年6岁。婚前因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经常赌博,并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并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被告周某庭审时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及被告参与赌博均不是事实。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申请表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08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周某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8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08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周某某。2013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因被告经常赌博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就其上述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