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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何保宽与朱小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保宽,朱小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何保宽,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金岗、张攀(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小清,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住所地夏邑县雪枫大道中段路北。负责人程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雪印,金研(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保宽与被告朱小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夏邑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夏邑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岗、张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9日凌晨1时,原告驾驶的豫N×××××号货车、靠右侧停放在S202线3KM-910M处时,被从后面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朱小清驾驶的豫N×××××号货车追尾相撞,致原告的车辆又冲撞在前面停放的杨昆鹏的货车,造成三方车辆损坏,乘车人刘巧云受伤。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小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和事故处理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及事故后原告车辆贬值损失评估鉴定,造成原告损失共计62405元。经查被告朱小清的车辆在被告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发生事故期间的停运损失及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38437.8元。被告朱小清未答辩。被告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如交通事故属实,在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本案系三车追尾相撞,对于另外一方车辆的交强险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在原告的损失中扣除。3、交强险财产损失的有责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且保险人不承担交通事故给受害第三者造成的停运损失,贬值损失以及其它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朱小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保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昆鹏、刘巧云不负事故责任。2、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各一份,被告朱小清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被告朱小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朱小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B。证明被告朱小清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发票一张,证明豫N×××××号奥驰2000货车损失金额为39245元。而实际配件、维修花费为41500元。5、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停运期间停运损失为12600元。6、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5份证据有异议,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保险人负主要责任的,商业险承担70%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及其它间接损失。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认为不属于证据。有关停运期间的损失,法律有明文规定,被告以此证明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庭审质证后,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第1、2、3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5份证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申请书及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第6份证据是原告为其车辆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用,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9日凌晨1时,朱小清驾驶豫N×××××号货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到S202线3KM-910M处,撞上其前同方向何保宽停放在道路上的豫N×××××号货车、豫N×××××号货车、又撞上其前杨昆鹏停放在道路上的豫N×××××号货车、造成三方车辆损坏,乘车人刘巧云受伤,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小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保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昆鹏、刘巧云不负事故责任。豫N×××××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另查明,被告朱小清驾驶的NB6703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2年6月21日零时至2013年6月20日24时止,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该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7日零时至2013年8月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的豫N×××××号货车在道路上停放被被告朱小清驾驶的豫N×××××号货车撞上后又撞上其前方杨昆鹏停放在道路上停放的豫N×××××号货车,造成三车损坏,本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小清负主要责任,杨昆鹏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小清驾驶的豫N×××××号货车在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何保宽的财产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由被告朱小清根据事故责任70%比例进行赔偿为宜。鉴于肇事豫N×××××号货车在商丘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依法由被告商丘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原告何保宽所有的豫N×××××号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货车是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其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的范围。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毁的豫N×××××号奥驰2000货车进行评估,标的物损失金额为39245元。经原告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辆停运期间停运损失为12600元(300元×42天)。二次支付价格服务费2200元。首先由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保宽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损失52045元(不含支付价格评估费2200元)的70%,即36431.5元,由被告商丘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何保宽诉请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朱小清按其过错程度承担70%,即赔偿原告何保宽154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保宽财产损失3843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小清赔偿原告何保宽评估费2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朱小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祝晓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