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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胡朝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朝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朝兵,出生地四川省长宁县,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长宁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被本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嫖娼,于2006年1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3年4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富建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朝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朝兵及辩护人富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朝兵自2013年2月至同年3月,先后四次向许雪波和丁某贩卖毒品1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通讯某、现场检测报告书、处罚记录、身份证明、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朝兵对起诉书指控的四起贩卖毒品中的后三起数量均提出异议,认为分别是1克、1.5克和2.5克共计5克,而非10克。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四次贩卖毒品中,后三次的毒品数量只有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而证人吴某的证言是间接证据,故公诉机关对上述三笔的认定属证据不足,应分别就低按1克、1.5克和2.5克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一晚上,被告人胡朝兵至平湖市乍浦镇多凌单身公寓9楼,以1000元的价格将1.5克冰毒贩卖给许雪波。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朝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与其他证言相互印证。同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胡朝兵至平湖市当湖街道解放路星辰手机店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将2克冰毒贩卖给丁某。同年3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胡朝兵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关帝庙老娘舅餐饮店附近,以700元的价格将3克冰毒贩卖给丁某。同年3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胡朝兵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凝翠小区东门口,以1200元的价格将5克冰毒贩卖给丁某。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吴某一起向胡朝兵买过3次冰毒。3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其打电话问胡朝兵冰毒有没有,他说问一下,晚上其再打他电话,胡朝兵说有的。于是在电话中讲好时间地点后,其和吴某一起走到解放路星辰手机店边上,胡朝兵开着黑色轿车等在那里了,其一个人上了他的车,在车上胡朝兵给了其2克冰毒,240元一克,其付给他500元钱,后其和吴某一起回租房其把冰毒给了吴某。3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其打胡朝兵电话要买冰毒,他说打电话问一下。晚上7、8点,胡朝兵打其电话说冰毒有的,于是约好在关帝庙老娘舅店下面的门口交易,其和吴某走过去的。其一个人上了胡朝兵的车,其向胡朝兵买了3克冰毒,240元一克,其给了他700元,之后其和吴某一起回租房,到租房后其把3克冰毒给了吴某。2013年3月的中旬一天下午,其打胡朝兵电话问有没有冰毒,他说要打电话问一下,后他说有的。于是在电话中约好时间和地点,其和吴某打的过去,是在平湖凝翠小区东面门口碰面,其和吴某过去时,胡朝兵已经到了,他开了“浙F×××××”黑色轿车停在路边,其一个人上了胡朝兵的汽车,其向他买了5克冰毒,240元1克,其给他1200元,交易好后,其朝南走到曹阳小区门口,吴某在那辆出租车里等其,回到租房后其把5克冰毒给了吴某。(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日左右,其问丁某能不能通过胡朝兵买点冰毒,那天下午,丁某联系胡朝兵,打好电话后丁某对其说胡朝兵这个人伪装好来,还说问问看别人有没有。过了一会儿丁某又打给胡朝兵,他说有的。丁某讲胡朝兵要她一个人去买,其拿出500元给丁某。之后其和丁某一起从租房出来,走到解放路星辰手机店那里,由丁某一个人去交易的,其看到丁某上了一辆黑色的轿车,过了10分钟,丁某走回来把冰毒给其,数量是2克左右。过了2天,其又叫丁某买点冰毒,丁就打电话给胡朝兵,他们在电话里讲好时间地点,其拿出700元,让丁去交易,这次其和丁某走到解放路老娘舅店附近,看见胡朝兵的黑色轿车停在路旁,丁某一个人上车后,车就开走了,过了10多分钟,车又回来了,丁某下车后,拿出买到的冰毒,数量在3克左右。3月中旬,其和丁某讲起向胡朝兵再买点冰毒,丁某就联系胡朝兵了,这次约在凝翠小区门口见面。其和丁某打的过去的,这次其给了丁某1200元购买冰毒,出租车到凝翠小区门口,丁某先下车,其叫出租车开到南面曹杨小区门口,过了10分钟左右,丁某就走过来了,二人一起回租房后,丁某将约5克左右冰毒交给其。(3)通讯某,证实丁某因购买毒品与被告人胡朝兵的通话经过情况。(4)被告人胡朝兵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10日左右一天,丁某打其电话问有没有冰毒,其讲有的,于是讲好在当湖街道解放路星辰手机那里等丁某。接到丁某后,在其的黑色广本汽车里交易的,当时丁某讲要2克冰毒,其实际给她1克冰毒,价值500元,丁某当场付给其现金的。2013年3月的一天下午,也是丁某打其电话要购买700元的冰毒,约好在当湖街道老娘舅那里接头,也是在其的汽车里交易的,当时其对她讲是3克冰毒,实际给她约1.5克左右,丁某当场给其700元现金。2013年3月中旬一天,也是丁某打其电话要1200元冰毒,讲好在当湖街道凝翠花园东门接头,其拿了2.5克冰毒给丁某,丁某在其汽车里给了其1200元。证实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胡朝兵的尿液生物样本呈甲基安非他明类(冰毒)阳性反应。(2)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朝兵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被本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嫖娼和吸毒,于2006年11月、2013年4月,分别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和行政拘留十日。(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朝兵的基本身份情况。(4)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朝兵的归案经过。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朝兵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冰毒共计11.5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证人丁某在取得毒品后,在第一时间交给吴某,故吴某的证言较客观的印证了后三起丁某向被告人胡朝兵购买的毒品数量。因此,被告人胡朝兵提出后三次的毒品数量分别是1克、1.5克和2.5克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朝兵曾因犯罪和嫖娼及吸毒,被判处刑罚和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朝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跃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丹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