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7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崔敬红诉被告王鹏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敬红,王鹏业,刘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7232号原告:崔敬红,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赵文正,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业,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高飞,山东金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刚,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刘先伟,男,青岛黄岛隐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敬红与被告王鹏业、刘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敬红之委托代理人赵文正,被告王鹏业之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刘志刚之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敬红诉称:2012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王鹏业驾驶鲁B903**号小型客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至S329线六汪镇五道口路口东,与原告步行由北向南过公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鹏业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除了前期已经支付的费用外,再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损失共计62416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鹏业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鹏业系被告刘志刚雇佣开车,王鹏业的职责就是负责送刘志刚干活的工人上下班,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王鹏业也是像往常一样送工人下班回家,在返还胶南给刘志刚送车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我们认为,被告王鹏业的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第35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刘志刚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志刚辩称:1、对本案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的侵权责任人王鹏业非刘志刚处工作人员,与王鹏业并非雇佣关系。王鹏业所驾驶的鲁B903**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刘志刚所有的车辆,是一种车辆出借行为,车辆的性能完好,王鹏业属持有效证件驾驶,刘志刚对车辆的出借没有任何瑕疵,原告的伤情与刘志刚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刘志刚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从本案的案卷材料看,本次事故发生时已经是晚上6点,王鹏业在第一时间的公安笔录材料中也承认是驾车去胶南市区,与王鹏业所述的给老板即刘志刚送车的陈述完全不符。4、从交警的事故现场图片看,事故发生时,王鹏业观察不周且未采取有效的刹车制动,对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失,故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8时00分许,被告王鹏业驾驶被告刘志刚所有的鲁B90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29线六汪镇五道口路口东处,与崔敬红步行由北向南过公路时相撞,致崔敬红受伤,鲁B903**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王鹏业驾驶车辆行驶中未按规定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用、过错相对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敬红步行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作用、过错相对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90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该车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志刚向原告支付50000元,被告王鹏业向原告支付7000元。原告崔敬红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2年11月13日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头部外伤,3、脑挫裂伤,4、硬膜下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胸部外伤,7、肺挫伤,8、气胸NOS,9、多发肋骨骨折,10、腹部闭合性损伤,11、多发小肠破裂术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转往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2年11月30日出院。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再次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2年12月10日出院。原告以上医疗费支出共计159270.22元。被告王鹏业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称:我所驾驶的车是刘志刚的,刘志刚是胶南市铁山街道办事处张仓村人,2012年11月5号晚上6点钟,我驾车从家里出来到胶南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以及交警部门卷宗中鲁B90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询问王鹏业的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主体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王鹏业和被告刘志刚应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鹏业认为:被告王鹏业受雇于被告刘志刚开车,在送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刘志刚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人王修福、王安青出庭佐证。证人王修福、王安青均证实王鹏业受雇于被告刘志刚开车接送工人上下班,事发地点系上下班必经之路,但均未证明被告王鹏业于事故发生当日是在给被告刘志刚送车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证人王安青证实事发当日王安青跟随被告刘志刚干活,被告王鹏业将工人送回家后,第二日干活的时候通常将车放在家中,不干活的时候才给刘志刚送回家,而事故发生第二日王安青仍然跟随刘志刚去干活了。被告刘志刚认为:被告刘志刚并未雇佣被告王鹏业开车,而是将车辆借给被告王鹏业使用,被告王鹏业提供的两个证人与被告王鹏业系同村村民,有利害关系,且两名证人均未证明与被告刘志刚存在雇佣关系,对其证明的事实,我们不认可。两证人陈述的事实中,都承认自己并非长期的雇佣关系,因此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刘志刚雇佣王鹏业,尤其是王修福的证言,连自己是否上工都记不清楚,更不能证明两被告至今存在雇佣关系。王安青证言中,证明如果第二天继续上班,车就放在王鹏业家中,不需要送车。王鹏业没有证据证明受雇于刘志刚,王鹏业没有证明事故发生时系给刘志刚送车,如果王鹏业系工作人员,第二天还有活,根本不需要送车。本院认为:被告王鹏业驾车与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鹏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鹏业提供的证人王修福和王安青的证言均能证实王修福、王安青及被告王鹏业均受雇于被告刘志刚从事劳务活动,被告王鹏业的任务是接送工人上下班,但两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当日被告王鹏业系在去给被告刘志刚送车的途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鹏业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当日是去胶南,证人王安青亦证实在事故发生第二日仍然需要干活的情况下,被告王鹏业按照惯例应将车放在家中,不必去给被告刘志刚送车,以上事实均证明被告王鹏业于事故发生当日去胶南的行为超过了雇主的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与其履行职务(开车)有内在联系,为了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刘志刚作为被告王鹏业的雇主仍然应当按照被告王鹏业应负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鹏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擅自驾驶车辆,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要求被告王鹏业与被告刘志刚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刘志刚和被告王鹏业的赔偿责任(20%)。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59270.22元,扣除鲁B903**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公司已经赔付的10000元,余款149270.22元应由被告刘志刚、王鹏业赔偿119416元(149270.22元×80%),被告刘志刚、王鹏业诉前已经支付给原告57000元,尚应赔偿624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刚赔偿原告崔敬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624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被告王鹏业与被告刘志刚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刘志刚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680元。被告王鹏业与被告刘志刚就诉讼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优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