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同祥与王同起、王金生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祥,王同起,王金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王同祥,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被告王同起,男,1966年3月4日出生。被告王金生,男,1944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同起,男,1966年3月4日出生。特别授权。原告王同祥诉被告王同起、王金生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王同起、王金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11月2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中民五终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2年1月6日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7月29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驳回原告王同祥的起诉。原告王同祥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3年1月3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祥、被告王同起(被告王金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同祥诉称,1991年新乡县人民政府土地有偿使用丈量确权时,原告王同祥、被告王金生、张计国三家协商,经塔小庄村委会规划,1992年8月1日新乡县人民政府依村委会的规划意见为原告颁发了(92)字第0914017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明确了东西长14.9米、南北20.4米,西临为王金生、东邻王同春、南临大路、北临空宅的四至规划,将王金生家的三间房屋所在土地规划给了原告。1996年12月23日经时任村委会干部再次为三家协调,达成“拆房腾地方必须在2001年以前腾清”的协议,王同祥、王金生的儿子王同起、张计国三人在协议上签了字。2001年3月8日至5月14日经村委会、乡土地管理所调解,承认县政府为原告颁发的(92)字第0914017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令王同起家退出宅基地,后两家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家承诺原告家翻建房屋时,被告腾清地方。2009年原告翻建房屋时,被告却拒绝履行承诺,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侵权,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同起、王金生辩称,1、原告对二被告提起的侵权之诉不能成立,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侵权;2、被告王金生是房屋先于原告宅基证几十年,早在解放前就存在,是被告一家的祖产,由被告王金生继续使用至今,并未将该房传承给王同起,被告王同起也未取得该房的所有权。王同起与王同祥、张计国1996年12月23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无权处分。另一方张计国未履行,无效,从签订之日起就无效。该协议不能对抗协议之外任何一方。原告依此协议起诉王同起主体错误,不能成立;3、原告诉状中所提其他附属设施,一颗百年榆树,其所有权也不属于王同起,所以三方协议未能履行,与上述两个客观原因有一定的联系;4、王金生祖上的宅基于1996年确定由王同祥使用,该证的颁发与确权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王金生均不知情,侵犯了他人的权利。5、宅基证下发后,双方发生多次纠纷,双方对宅基使用权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土地使用权发生之日起应由政府处理,不属于法院管辖;6、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告王同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2、协议书一份;3、处理意见一份、证明一份;4、村委会证明一份;5、张计国、郭长领证明一份;6、裁定书一份;7、2012年4月10日村委会证明一份;8、2013年1月23日关堤国土所答复一份。被告王同起、王金生对原告王同祥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没有见过该证,不知办证程序,认为无效;对证据2没有王金生的签字无效;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仅为“意见”,是个人行为,不是处理决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证据5,认为张计国本人未出庭作证,郭长领证言不真实未出庭作证,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上诉已经生效;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是2012年4月10日出具的,先盖章后签字,是空白函填写的。被告王同起、王金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老房产所有证一份、卖契二份;2、王守群证明一份;3、张计国证明一份;4、村委会证明一份;5、照片一张,证明树的情况。原告王同祥对被告王同起、王金生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解放前的东西,已失效;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内容存在异议;对证据3认为张计国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证明不一致,需核实真实性,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假的,是空白信后来填写的;对证据5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经村委会同意,原、被告及张计国三家共同协商,对三家的老宅基使用范围进行调整,并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1年新乡县人民政府对土地有偿使用进行丈量确权时,经原、被告及张计国三家共同协商,经塔小庄村委会同意,对三家的老宅基使用范围进行了调整,1992年8月1日新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王同祥颁发了新乡县集建(92)字第0914017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明确了原告王同祥宅基地四至。1996年12月23日经村委会调解,原告王同祥、被告王同起、张计国达成协议,约定“拆房腾地方必须在2001年以前腾清”。2001年5月14日新乡县关堤乡土地管理所作出“关于王同起与王同祥宅基纠纷的处理意见”:“1、保护王同祥宅基证的合法使用权;2、根据《土地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王同起确系一户多宅,本户有两个儿子,拥有三片宅基地,按规定,应退出一片宅基地。”2011年9月14日本院受理王金生不服新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王同祥颁发的新乡县集建(92)字第0914017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登记行政一案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红行初字第399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王金生在其儿子王同起与王同祥、张计国签订协议之日起,就应当知道该土地行政行为的存在,而于2011年9月6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王金生的起诉。本院认为,经村委会同意,原、被告及张计国三家共同协商,对三家的老宅基使用范围进行调整,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土地行政部门确认,三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王同祥起诉要求被告王金生、王同起归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生、王同起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王金生、王同起将占用王同祥的宅基地腾出,并返还王同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金生、王同起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来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