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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成雨与被告郭文坤、陈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雨,郭文坤,陈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499号原告郭成雨,男,1974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桂霞,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奕,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坤,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被告陈宁,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街××号。负责人覃坚,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鹏,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成雨与被告郭文坤、陈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雨的委托代理人黄桂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坤、陈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成雨诉称,2012年7月11日19时50分,被告郭文坤驾驶桂RQK2**号小轿车由平南往金秀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R7M6**号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往金秀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县道645线8KM+350M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20日,共9天。后又转入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0月11日,共84天。该事故经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2)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文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463.9元、误工费14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护理费9747元、住宿费1023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8788.9元。庭审中,原告请求按2013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损失,变更原告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9463.9元、误工费15538.8元、护理费10471.8元、住宿费1023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042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作为桂RQK2**号小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法由RQK288号小轿车的司机郭文坤和车辆所有人陈宁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虽已出院,但因伤严重,内固定物未拆除,尚需治疗,还不能进行伤情鉴定,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另行起诉。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村委、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成因、责任分担;3、平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副页及入、出院证明,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入、出院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在同安医院治疗情况;5、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病历资料打印费、生活用品费、复印费,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用去的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6、定额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用去的住宿费;庭后提供7、平南县人民医院、平南同安医院证明,证实原告郭成雨在住院期间因医院笔误,将“郭成雨”写成“郭成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医疗费凭票赔付,如有其他被告已赔偿,应相应扣减;2、误工费应按广西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根据广西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4、事故发生在本地,原告提供到庭的票据没有10230元,也没有开票日期,无法证实是用于本案,因此住宿费不应计算;5、事故发生在本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有交通费支出,不应得到支持;6、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是郭文坤而不是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条例及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当庭提供保险抄单一份。证实桂RQK2**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郭文坤、陈宁既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文坤、陈宁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郭成雨提供的证据1、2、3、4、7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生活用品陪人床费、复印费和证据6,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5中其他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1日19时50分,被告郭文坤驾驶属被告陈宁所有的桂RQK2**号小轿车,由平南往金秀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R7M6**号二轮摩托车由金秀往平南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县道341线60KM+600M处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3日,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作出金公交认字(2012)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文坤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20日,共9天,后又转入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0月11日,共83天,原告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右股骨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共用去医疗费79463.9元。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原告郭成雨在平南县人民医院和平南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期间因医院笔误,将“郭成雨”写成“郭成宇”。桂RQK2**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为赔偿问题,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424.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金公交认字(2012)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郭文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郭文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已经入院治疗,请求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支出有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根据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郭成雨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463.9元、误工费15302.72{56.26×[住院(9+83)天+全休180]}天]元、护理费5175.92[56.26×(9+83)天]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0142.54元。桂RQK2**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损失均属保险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142.54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0142.54(100142.54元-10000元)元。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文坤、陈宁的赔偿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90142.54给原告郭成雨;二、驳回原告郭成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被告郭文坤、陈宁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1003116371500199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子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