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阿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1999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同年9月29日到坂里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被告入赘女方。2000年7月11日,婚生子李何坚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敏感多疑,经常打骂原告及原告家人,且多次因借酒撒泼、威胁他人等原因被公安机关教育、拘留。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何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半年或一年支付一次,从2013年7月起至2018年7月止)。被告李某某书面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已14年,自入赘女方后,被告都在外打工挣钱来抚养家庭。因近几年来被告挣钱少,原告整天吵闹,导致被告喝酒发火而伤害原告。但夫妻吵闹引起打架是必然的。被告今后接受教训,改正错误,保证不再虐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体察被告是从安溪到坂里成立婚姻家庭,家乡无处安居,不判原、被告离婚,给予调和,婚生子李何坚共同抚养。原告父母所建房屋分给原、被告居住并自立家庭,猪栏是原、被告共同所建,属婚姻期间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9月25日在长泰县坂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7月11日生儿子李何坚。婚后原、被告未能好好相处。2011年4月25日,被告酒后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人事不省1天,被送到漳州市医院检查治疗。2000年8月12日晚,被告因与陈火界有纠纷,拿菜刀威胁陈火界,长泰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处以十五日拘留的决定。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婚生子李何坚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泰民初字第6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泰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漳州市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1份、《诊疗记录单》1份,《询问笔录》1份,长泰县公安局出具的《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1份、《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1份,(2013)泰民初字第683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相互信赖、相互依存并共同履行家庭义务是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后未能好好相处。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人事不省而住院治疗,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没能建立较好感情,第二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李何坚由其负责抚养,因李何坚已满十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经本院询问确认,其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尊重其意愿。且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曾持刀威胁他人。因此,婚生子李何坚应当由原告抚养合适。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应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福建省农村地区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以每月616.8元计算李何坚的抚养费,原、被告各应承担50%即每月308.4元。因李何坚在原告处生活,被告应适当多负担抚养费,以每月人民币350元为宜。被告辩称猪栏是原、被告共同所建,属婚姻期间共同财产,因原告并未就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提起诉讼,被告可另行进行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李何坚由原告何某某负责抚养,被告李某某从2013年11月份起,于每月1日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50元,直至李何坚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原、被告各负担6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阿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英宁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