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诉周士在、陆景秀、陆景涛、苗志秀、陆景志、孔祥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周士在,陆景秀,陆景涛,苗志秀,陆景志,孔祥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9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法定代表人鲁海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学生,男。被告周士在,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陆景秀,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陆景涛,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苗志秀,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陆景志,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孔祥莲,女,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以下简称“罗庄农行”)与被告周士在、陆景秀、陆景涛、苗志秀、陆景志、孔祥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士在、陆景秀、陆景涛、苗志秀、陆景志、孔祥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行诉称,被告陆景涛于2011年2月7日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于2012年2月6日到期,由陆景秀、陆景涛、苗志秀、陆景志、孔祥莲提供保证担保。贷款逾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至今未能偿还我行197335.36元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7335.36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士在、陆景秀、陆景涛、苗志秀、陆景志、孔祥莲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被告周士在与配偶陆景秀因购买砖机及配件向罗庄农行申请贷款20万元并承诺共同还款。2011年2月7日,罗庄农行与被告周士在、陆景涛、陆景志共同签订了周士在为借款人,陆景涛、陆景志为担保人的编号为37020120110005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砖机配件;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陆景涛、陆景志的配偶苗志秀、孔祥莲均于2010年12月28日分别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保证人担保借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2月7日向被告周士在发放贷款200000元,执行利率为8.71500%。贷款到期后,被告周士在、陆景秀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陆景涛、苗志秀、陆景志、孔祥莲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返还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97335.36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原被告签订或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行与被告周士在、陆景涛、陆景志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及被告陆景秀、苗志秀、孔祥莲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承诺书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士在、陆景秀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陆景涛、苗志秀、陆景志、孔祥莲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7335.36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士在、陆景秀、陆景涛、苗志秀、陆景志、孔祥莲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借款和违约事实依据庭审调查和原告举证,足以认定。被告陆景涛、苗志秀、陆景志、孔祥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周士在追偿。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士在、孔祥莲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借款人民币197335.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陆景涛、苗志秀、陆景志、孔祥莲对被告周士在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士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7元减半收取2124元,由被告周士在、陆景秀、陆景涛、苗志秀、陆景志、孔祥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