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刘丽霞诉天津市起发和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丽霞,天津市起发和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霞,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起发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李宝起,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长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刘丽霞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起发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发和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丽霞与被上诉人起发和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长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刘丽霞在起发和食品公司处任兼职会计,每月负责整理相关账务,可选择在公司或家里做账,无须每天到公司上班,月工资1000元。起发和食品公司已经支付刘丽霞2012年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3000元,并且同意支付刘丽霞2012年5月15日至8月15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刘丽霞于2012年8月15日向起发和食品公司提出辞职。2013年3月26日刘丽霞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的8个月工资共计8000元;2、支付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000元;3、未了事项、工作账物;4、李宝起恶意招聘,故要求起发和食品公司赔偿精神及名誉损害赔偿费。2013年5月29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3)第00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起发和食品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刘丽霞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000元;二、驳回刘丽霞的其他仲裁请求。刘丽霞对此裁决不服,遂成讼。刘丽霞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判令起发和食品公司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共计9000元;2、支付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000元;3、支付因拖欠工资的银行利息;4、要求与起发和食品公司交接工作账物;5、李宝起恶意招聘其要求起发和食品公司支付精神及名誉损害赔偿费;6、由起发和食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起发和食品公司不应支付刘丽霞此期间的工资。刘丽霞主张起发和食品公司承诺额外支付其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的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刘丽霞主张起发和食品公司支付其3月份的工资1000元是2012年3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的工资;起发和食品公司主张3月份的工资是2012年2月15日至3月15日期间的工资。刘丽霞未提交证据证明起发和食品公司已支付的3月份工资不包括2012年2月15日至2月29日期间的工资,故对刘丽霞主张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的工资事项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支持。关于刘丽霞主张的拖欠工资的银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刘丽霞要求与起发和食品公司交接工作账物事项,刘丽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物现保存在起发和食品公司处,故不予支持。关于刘丽霞主张的精神及名誉损害赔偿费,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故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刘丽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起发和食品公司支付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7000元;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起发和食品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2000元;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起发和食品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资,共计3000元;4、要求被上诉人起发和食品公司支付因拖欠发放工资的经济赔偿;5、要求与被上诉人起发和食品公司交接工作账物;6、李宝起恶意招聘要求起发和食品公司赔偿精神及名誉损害赔偿费;7、要求被上诉人起发和食品公司返还个人物品;8、由被上诉人起发和食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2012年2月14日晚,被上诉人起发和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宝起和上诉人刘丽霞见面,并交给上诉人刘丽霞税务表格和自2011年6月被上诉人起发和食品公司成立时起的票据,要求其归拢记账并于2012年2月15日早上去税务所申报,且承诺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被上诉人起发和食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同意一审判决和劳动仲裁。被上诉人起发和食品公司从未承诺过给上诉人刘丽霞发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并且被上诉人起发和食品公司是下个月发放上个月的工资,不存在拖欠上诉人刘丽霞工资的情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2012年2月15日,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并共同约定上诉人刘丽霞每月工资1000元,2012年8月15日,上诉人刘丽霞提出辞职,双方当事人终止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起发和食品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刘丽霞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6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资3000元,被上诉人起发和食品公司还应支付上诉人刘丽霞工资3000元。关于上诉人刘丽霞主张的经济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丽霞提出的交接工作账物和返还个人物品的主张,因上诉人刘丽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个人财物保存在被上诉人起发和食品公司处,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与名誉损害赔偿的主张,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丽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良栋代理审判员 郭 雄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