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浙���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685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9月1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12月2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6月2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5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杭西刑初字第7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西溪数码港对面农业银行门口,采用断线钳剪断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顾某的白色捷安特牌XTC75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3532元)。上述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诉人王某称赃物的鉴定价格偏高,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一审庭审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蒋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杭州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对被盗自行车所作的价格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应作为认定盗窃数额的依据,上诉人王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