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谭××因与被申请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与林××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谭××,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镇民申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谭××。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林××。申请再审人谭××因与被申请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甬镇商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林××未按约将加工中心机和十套刀具交付给本人,只交付了六套刀具,林××违约在先;2.本人未按约在2011年5月30日支付货款的原因是林××拒不见面;3.本人按照林××的要求缴纳水电费、租赁使用费等费用后双方已经解除了买卖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申请再审人谭××与被申请人林××签订���《加工中心机买卖协议》第2条约定,林××承诺从2011年3月1日起将涉讼设备交给谭××使用,在谭××未支付设备款之前,不得将该设备卖给第三方。而谭××确实在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的期间内使用了该设备,故林××并未违反该约定。协议第1条约定谭××购买涉讼设备,包括十套刀具及附件,但并未约定十套刀具的交付时间。故林××在2011年3月1日交付给谭××六套刀柄(具)并未违反约定。现谭××并未举证证明林××于2011年6月1日前明确表示不履行交付涉讼设备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已解除了涉讼协议。鉴于此,谭××未按约在2011年5月30日支付货款,且经林××于2013年3月21日发函催告仍未履行,故谭××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林××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谭××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万利容审 判 员 倪 黎代理审判员 刘明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