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初字第620号原告石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8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康,夫妻感情一般。自2005年开始两人分居,两人互不过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双方的幸福,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无财产分割,也无子女抚养争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2、张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小孩张康于1989年12月30日出生。3、罗某某平收条,拟证明石某某换锁时间是2010年11月份。4、龙自宽证言,拟证明石某某与张某某夫妇于2010年以后处于分居状态。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分居是从石某某换锁后才开始;我们夫妻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债权我不清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合议庭评议,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为同学关系,1987年某某立恋爱关系,198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9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名张康。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被告张某某因工作需要去凤凰县工作。2010年11月,原告石某某将租住的房屋门锁更换,被告张某某从此开始便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彼此没有交流、沟通。另查,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制度。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0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相互没有交流、沟通,足以彰显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经调解无效,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其应承担拒不到庭开庭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本金审 判 员 雷 方人民陪审员 陈永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钱花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