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执他字第001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行海与汪金龙、王德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行海,汪金龙,王德平,宁国宏翔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执他字第00191-2号原告:刘行海,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雷绪琴,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金龙,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现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王德平,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现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宁国宏翔机械厂,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负责人:林健,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行海诉被告汪金龙、王德平、宁国宏翔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6月21日对被告宁国宏翔机械厂房产做出保全裁定,现因案外人李秀祥自愿为被告宁国宏翔机械厂被查封的房产提供250000元的财产担保,并���请对2500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案外人李秀祥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案外人李秀祥银行账户(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东津支行,账号10006481218010000000057)中250000元予以保全,保全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侯小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