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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孔庆标、李镜辉与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标,李镜辉,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468号原告:孔庆标,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镜辉,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庆。原告孔庆标、李镜辉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华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标、李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标、李镜辉共同诉称:两原���与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了《2010年万顷沙镇同兴村、沙尾一村九涌23号、沙尾一村九涌9号、年丰村机耕路硬底化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含税合同价为1479672.68元。后经区财政局核算,工程价实为1247925.58元。工程由2011年6月1日开工,于同年9月底全部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只在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327377.58元,余款777036.55元至今未支付。应届毕业生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77036.55元给两原告。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2010年万顷沙镇同兴村、沙尾一村九涌23号、沙尾一村九涌9号、年丰村机耕路硬底化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万顷沙镇同兴村、沙尾一村九涌23号、沙尾一村九涌9号、年丰村机耕路硬底化工程分包给两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含税价��为1479672.68元(按乙方提供的并经甲方审核的竣工验收工程量结算为准);工程通过验收、经财政评审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0%,工程结算价的10%待保质期一年结束后15天内支付;在每次划拨乙方工程进度款时由公司财务部门按照承包总价的11.5%在造价直接扣除。合同签订后,两原告进行了施工,并于2011年9月完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两原告确认被告2011年9月22日向其支付工程款327377.58元。2013年6月14日,广东丰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10年万顷沙镇年丰村一队、六队地塘路机耕路硬底化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审定该工程造价为430536.87元。2013年6月17日,广东中量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10年万顷沙镇同兴村一队张字号、三队四顷塘、五队天字号、八队地字号机耕路硬底化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审定该工程造价为362903.28元;同日,该公司出具《2010年万顷沙镇沙尾一村九涌23号机耕路硬底化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审定该工程造价为210534.23元。2013年8月21日,广东拓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10年万顷沙镇沙尾一村九涌9号机耕路硬底化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审定该工程造价为243951.20元。本院认为,两原告是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故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0年万顷沙镇同兴村、沙尾一村九涌23号、沙尾一村九涌9号、年丰村机耕路硬底化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完工后交付给被告使用,现讼争工程已经财政评审出具了结算报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评审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并按合同约定下浮11.5%向其支付工程款合理。现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77036.5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庆标、李镜辉支付工程欠款77703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5元由被告承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变更的金额计算,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华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