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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50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醉酒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58KM+150M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醉酒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魏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轿车相撞,致吕某某及吕某某车上乘坐人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吕某某伤情构成重伤。经信阳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吕某某双下肢多发性骨折,生活不能自理。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胡某某不负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魏某某、罗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血醇检验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的情况证明,罗山县人民医院、罗山县中医院诊断情况证明书,被告人吕某某、被害人胡某某拒绝做伤情鉴定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讼诉医学鉴定书、照片及说明,胡某某书写的谅解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及胡某某受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甘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