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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孙小中与冯建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中,冯建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10月21日拟稿人拟稿单位胡海林2013年10月18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5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21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孙小中,男,汉族,1957年8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杨会明,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才,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小中诉被告冯建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会明,被告冯建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中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冯建才驾驶粤S×××××号车,行驶至广汕公路福田镇唐顺兴公司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建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S×××××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东莞市石龙医院治疗,住院54天,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全休四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一年半后取内固定,费用约一万元。2013年6月14日,经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和十级。此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造成极大的伤害。由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294361.6元。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94361.6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三、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告诉求不合理:1、营养费过高;2、护理费过高,我方认为应按50/天计算,护理时间应按住院时间计算;3、误工费的计算时间我方认为应为105天;4、我方认为诊断证明没有显示原告存在肋骨骨折,故十级伤残我方不确认;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7、住宿费我方不确认,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被告冯建才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我支付3500元给原告作为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20时50分,被告冯建才驾驶粤S×××××号小轿车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广汕公路福田镇唐顺兴公司路段,与原告骑的从公路南侧沿着人行横道往北侧横过公路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2013)×××0000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建才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粤S×××××号小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冯建才,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被诊断为:1、T11、T12骨折脱位;2、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髂骨翼粉碎性骨折;5、右耻骨骨折;6、左上颌窦、左颧弓骨折。出院医嘱:全休四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一年半后拆内固定,费用约一万元。花去医疗费58072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垫付5000元,被告冯建才垫付3500元。原告委托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评定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广链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右第5肋、左第3-5肋骨(共4根)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T11、T12骨折脱位(T11椎体稍向前移位。T11椎体两侧附件骨折,椎弓峡部断裂。T12椎体前上缘骨折)致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300元。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在博罗县×××信兴中药材饮片加工厂上班,月工资为2200元,并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供博罗县×××信兴中药材饮片加工厂的证明、博罗县公安局福田镇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提供若干张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其在受伤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原告提供东莞市石龙金顺旅店的住宿登记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26日在该旅店住宿。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300元,有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0000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链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冯建才负责赔偿。因肇事车辆粤S×××××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建才负责赔偿。因肇事车辆粤S×××××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所以,对于被告冯建才应负责赔偿的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先行给付。现原告请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和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58072元,有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提供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50元/天×44天)。3、原告医嘱需加强营养调理,现原告诉请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营养费2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原告医嘱一年半后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壹万元,故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向本院提供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用以证明其在住院期间花去护理费3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嘱需全休四个月,陪护一人,原告诉求6000元(50元/天×120天),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300元(3300元+6000元)。6、原告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月工资2200元,本院予以认可,但其请求误工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3年2月28日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共106天,经计算原告误工费为7773.33元(2200元/月÷30天×106天)。7、原告诉请鉴定费2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提供博罗县×××信兴中药材饮片加工厂的证明、博罗县公安局福田镇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现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个十级伤残和一个八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87405.6元(30226.71元/年×20年×31%)。9、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个十级伤残和一个八级伤残,且对事故不负责任,现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705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7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没起止点和乘车时间,考虑到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适当支持1500元。11、原告诉请住宿费2400元,并提供东莞市石龙金顺旅店的住宿登记表予以佐证,该住宿登记表显示原告孙小中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26日入住该旅店,但期间原告应当在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原告请求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医疗费58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00元、误工费7773.33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874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5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97600.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部分残疾赔偿金92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50元,合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10000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已在该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了5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元。不足部分即原告部分医疗费48072元(5807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00元、误工费7773.33元、鉴定费23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94455.6元(187405.6元-92950元)、交通费1500,合计177600.93元,由被告冯建才负责赔偿,扣减被告冯建才已支付原告的3500元,被告冯建才仍应赔偿174100.93元。对于被告冯建才应赔偿给原告的174100.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先行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部分残疾赔偿金92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50元,合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10000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已在该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了5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元。上述款项11500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给原告孙小中。二、不足部分即原告部分医疗费48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00元、误工费7773.33元、鉴定费23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94455.6元、交通费1500,合计177600.93元,由被告冯建才负责赔偿,扣减被告冯建才已支付原告的3500元,被告冯建才仍应赔偿174100.93元。对于被告冯建才应赔偿给原告的174100.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先行给付。上述款项174100.93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给原告孙小中。三、驳回原告孙小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冯建才负担2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聂金玲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罗雨晴附:相关裁判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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