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执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永吉县沛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洪海等人、吉林市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天���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吉县沛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洪海、张继霞、刘新华、李佰涛、陈庆东、王明波、陈伟弟、孙丽波、张继财、李兆华、李根海、孙金钟、吉林市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天池化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执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永吉县沛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英志,董事长。被执行人徐洪海、张继霞、刘新华、李佰涛、陈庆东、王明波、陈伟弟、孙丽波、��继财、李兆华、李根海、孙金钟、吉林市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天池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永吉县沛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洪海、张继霞、刘新华、李佰涛、陈庆东、王明波、陈伟弟、孙丽波、张继财、李兆华、李根海、孙金钟、吉林市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天池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解除原告永吉县沛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洪海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徐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吉县沛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万元;三、被告徐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永吉县沛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张继霞、刘新华、李佰涛、陈庆东、王明波、陈伟弟、孙丽波、张继财、李兆华、李根海、孙金钟、吉林市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寓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天池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永吉县沛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洪海负担。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由于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请求对本案终结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凯审 判 员 刘天舒代理审判员 孙大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辛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