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兆祥与冯子卿、邓文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兆祥,冯子卿,邓文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周兆祥,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612。委托代理人陈智文。被告冯子卿,女,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0226。被告邓文斌,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0212。原告周兆祥诉被告冯子卿、邓文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文、被告冯子卿、邓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兆祥诉称,原告与被告冯子卿的丈夫邓李东(已去世)是朋友,邓李东当时在2005年5月1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40600元,并说好借了1年后还本息,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邓李东写了借据,当天,邓李东、被告冯子卿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以被告冯子卿名下的房屋作抵押,被告冯子卿签名后拿了其名下的房产证原件给原告作抵押,依照《担保法》等有关规定,原告享有该房屋的优先受偿权。2006年8月24日,邓李东因还不了本金和利息,就重新写了一份《还款保证书》给原告,保证在2006年11月30日还清利息,但邓李东未能如期还息。近期,原告发现邓李东去世后,原告就向二被告多次追讨,二被告还是不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40600元,并从2005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目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2、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冯子卿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周兆祥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被告冯子卿的丈夫邓李东向原告借款。3、《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冯子卿及其丈夫邓李东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房产和土地作抵押担保。4、还款保证书,证明被告冯子卿的丈夫邓李东在2006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5、被告冯子卿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冯子卿的诉讼主体资格。6、粤房地证字第2514525号、第25××26号《房地产权证》、博府国用字(92)第01006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冯子卿及其丈夫邓李东将《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件交给原告作抵押。被告冯子卿辩称,《抵押借款合同》中乙方签名一栏的“冯子卿”三字不是被告冯子卿所写。被告邓文斌辩称,被告邓文斌没有继承父亲邓李东的任何遗产,不需要承担父亲邓李东的债务。被告冯子卿、邓文斌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两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书》,证明被告冯子卿与邓李东是夫妻关系。3、惠州市中医医院死亡证明,证明邓李东于2007年1月16日死亡。4、《居民户口簿》证明两被告是母子关系。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中乙方签名一栏的“冯子卿”三字认为不是被告冯子卿所写。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05年5月1日,原告周兆祥与被告冯子卿及邓李东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子卿与邓李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600元,借款时间从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5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按月付息,到期本息一次付清;被告冯子卿提供位于博罗县××××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514525号、第25××26号)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邓李东支付借款人民币40600元,邓李东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上述房产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冯子卿与邓李东是夫妻关系,邓李东于2007年1月16日死亡。被告冯子卿、邓文斌是母子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周兆祥与被告冯子卿及邓李东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主体及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除抵押担保条款未生效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被告冯子卿及邓李东取得了原告的借款,但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邓李东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属于被告冯子卿及邓李东的夫妻共同债务,邓李东现已死亡,应由被告冯子卿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冯子卿返还借款40600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被告邓文斌没有继承其父邓李东的遗产,原告要求被告邓文斌承担其父邓李东的上述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之规定,本案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请求对被告冯子卿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子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40600元及利息(2005年5月1日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0‰计息)给原告周兆祥。二、驳回原告周兆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冯子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茂军审 判 员 卢东明人民陪审员 黄玉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嘉嘉徐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