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影影与林向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影影,林向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972号原告张影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端瑞,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向农,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寿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影影与被告林向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影影的委托代理人端瑞、被告林向农、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刚与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影影诉称,2013年7月20日6时40分许,被告林向农驾驶鲁E×××××三轮汽车沿省道231线由北向南行至与薄集路交叉路口时,急速左转弯,侧撞同向行驶在快车道上高连军(原告丈夫)驾驶的鲁E×××××轿车上,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双方协商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林向农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9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510元、鉴定费3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向农辩称,原告车辆损失定损过高,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太平洋公司已将鲁E×××××三轮汽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林向农,不应再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6时40分许,被告林向农驾驶鲁E×××××三轮汽车沿省道231线由北向南行至与薄集路交叉路口(该路口未设置交通信号灯)左转弯,由该路段慢速车道变更到快速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高连军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相撞(两车相撞部位为鲁E×××××三轮汽车的左侧后保险杠与鲁E×××××小型轿车的右侧),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现场变动。2013年7月27日,因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利公交证字(2013)第0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原告委托,2013年8月20日,利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利价字(2013)第01000038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鲁E×××××小型轿车在该次事故中造成损失为8900元。另查明,鲁E×××××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支付给被告林向农。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元、停车费510元、鉴定费300元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当庭确认。另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根据利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为8900元。被告林向农质证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虽系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林向农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89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89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51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9910元。2、高连军与被告林向农对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依法到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该次事故现场图1张、事故现场技术照片6张以及对高连军和被告林向农的询问笔录各1份。被告林向农在笔录中自认事故发生前,没有看到高连军驾驶的车辆,车速为40公里/时左右。高连军在笔录中自认事故发生前车速为60-70公里/时,且清楚事故发生地点的前方有交叉路口。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变更车道左转弯时,没有有效避让直行车辆且车速过快,应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被告林向农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距离路口50米时,林向农已开启左转向灯,而高连军在此情况下超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次事故的责任分析、认定如下: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被告林向农主要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机动车在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而被告林向农在事故发生前,行驶速度为40公里/时左右,违反了机动车在转弯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30公里/时的规定。2、机动车在由慢速车道变更到快速车道时,应注意观察快速车道有无车辆通过,进行有效避让,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变更车道。被告林向农在事故发生前,没有看到高连军驾驶车辆,未尽到上述安全注意义务。高连军在在明知事故发生地点的前方有交叉路口的情况下,事故发生前,仍保持较快车速,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但被告林向农在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车速过快,且在变更车道时,没有有效避让车辆的违法行为相比高连军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的违法行为,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较重,故确定被告林向农负事故主要责任,高连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应当依法进行赔偿。该次事故经认定,被告林向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情,确定被告林向农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从该法条可以看出,关于交强险的赔偿款,保险公司并非必须支付给被侵权人。因被告太平洋公司已将鲁E×××××三轮汽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被告林向农,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8900元,应由被告林向农先行赔偿2000元,原告的剩余车辆损失费69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51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7910元,由被告林向农赔偿5537元(791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林向农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共计753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向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