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晚,被告人余某携家人参加朋友叶某在龙游县广银大酒店所设宴席,���间饮用黄酒。饭后,被告人余某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浙he8401小型普通客车从龙洲街道谷水路前往龙洲街道山底村。当晚8时4分许,其驾车行至谷水路林业局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107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送检的被告人余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余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叶某、徐某的证言,涉案小型普通客车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小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