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蔡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蔡某、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陈某乙自出生后一直跟随蔡某生活,陈某甲偶尔前去探望蔡某母女。2012年12月,陈某甲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1月21日撤回起诉。2013年2月19日,蔡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准予蔡某、陈某甲离婚;2、判令女儿陈某乙由蔡某抚养,陈某甲支付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甲名下杭州紫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90%的股权、陈某甲名下浙A×××××的汽车一辆、陈某甲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尾号为3586)内截至2013年2月20日的存款、陈某甲婚前购买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华家池33号1幢4单元402室房屋在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蔡某婚前购买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城市心境公寓悠然苑602室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陈某甲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余额、杭州紫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2013年度场地租金中由蔡某出资的部分。陈某甲在答辩中主张:1、同意离婚;2、要求女儿归陈某甲抚养;3、双方婚前曾口头作出分别财产制约定,即使不承认该约定,实际上房产都是各自的婚前财产,婚内也是各自归还贷款;车子现价不足15万元;陈某甲在公司注册时出资27000元,享有90%的股权,同意分割,但场地租金不应分割;建设银行卡内存款余额应算至2013年3月1日;陈某甲为买车和开办公司向亲戚朋友借款22万元,应予分割。原审另查明,蔡某于婚前购买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城市心境公寓悠然苑602室房屋(建筑面积99.17平方米)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婚后截至2013年3月,两人共同偿还该房屋按揭贷款本息合计37930.59元。陈某甲于婚前购买了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华家池33号1幢4单元402室房屋(建筑面积59.63平方米)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婚后截至2013年3月,两人共同偿还该房屋按揭贷款本息合计130819.94元。再查明,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公积金截至2013年1月11日账户余额为34×××60元。陈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车牌号为浙A×××××的汽车一辆并登记在自己名下。陈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开办杭州紫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3万元,陈某甲享有该公司90%的股权。陈某甲名下尾号为3586的建设银行卡内的存款余额截至2013年2月20日为57328.1元,截至2013年3月1日为27828.1元。原审法院认为:蔡某、陈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与磨合,婚后又聚少离多,未能培养起深厚的夫妻感情。陈某甲曾于2012年12月提起离婚诉讼,虽然最后以撤诉结案,但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夫妻感情。现蔡某诉至该院要求与陈某甲离婚,陈某甲亦当庭表示双方再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故该院对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该院认为,婚生女陈某乙年纪尚幼,且一直跟随蔡某生活,故由蔡某负责抚养教育,陈某甲负担相应抚养费更为妥当;对于抚养费金额,陈某甲当庭表示愿意承担每月600-800元的抚养费,故该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市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800元/月。对于财产分割,陈某甲辩称双方曾约定婚内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各自的主张及查明的财产情况,作如下分割:(一)双方在婚前各自购买并登记在各自名下的房产应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还贷所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进行分割,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剩余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同意按照[婚后偿还本息总额÷(房屋购入时的价格+应偿还的全部利息)]×离婚时房屋的价值÷2的公式计算补偿金额,经计算,截至2013年3月,蔡某应补偿陈某甲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的金额为45569.9元,陈某甲应补偿蔡某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的金额为81136.8元,两项相抵,陈某甲仍应补偿蔡某35566.9元,双方对上述分割方案及金额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二)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截至2013年1月11日,账户余额为34×××60元,双方均同意按照该金额进行分割,即由蔡某补偿陈某甲17080元,予以确认。(三)车牌号为浙A×××××的汽车系陈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经协商确定该车辆的现值为16万元,并同意按照车辆归陈某甲所有,陈某甲补偿蔡某8万元的方式进行分割,予以确认。(四)陈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开办杭州紫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并享有该公司90%的股权,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同意按照注册资本3万元来确定股权价值,并同意按照上述股权归陈某甲所有,陈某甲补偿蔡某13500元的方式进行分割,予以确认。(五)陈某甲名下尾号为3586的建设银行卡内的存款余额为夫妻共同财产,蔡某主张按照2013年2月20日的余额57328.1元进行分割,陈某甲主张按照2013年3月1日的余额27828.1元进行分割。该院认为,虽然蔡某于2013年2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但根据该账户在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交易记录可知,并无明显转移财产之可疑,故按照2013年3月1日的账户余额进行分割,即由陈某甲补偿蔡某13914元。(六)蔡某主张杭州紫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2013年度场地租金中由陈某甲出资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院认为,杭州紫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法人享有独立的财产权,蔡某作为股东,其投入的资金在公司设立时已转化为公司的财产,其享有的是股权,而不是公司财产权,故上述租金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对蔡某的该项分割请求不予支持。(七)陈某甲主张其向案外人陈华英、陈丽萍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该院认为,因债务问题涉及案外人,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对陈某甲的该项分割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蔡某与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蔡某负责抚养教育,陈某甲自2013年8月起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负担陈某乙的抚养费800元。三、财产分割:陈某甲补偿蔡某婚后共同还贷及相应财产增值部分计35566.90元;蔡某支付陈某甲公积金补偿款17080元;车牌号为浙A×××××的汽车一辆归陈某甲所有,陈某甲补偿蔡某80000元;杭州紫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90%的股权归陈某甲所有,陈某甲补偿蔡某13500元;陈某甲支付蔡某存款补偿款13914元。上述补偿款经折抵后,陈某甲需向蔡某支付补偿款合计125900.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66元,减半收取1683元,由蔡某、陈某甲各负担841.50元。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从事教育工作,工作较为自由,有较多的时间培养教育小孩;而被上诉人在机关工作,没有太多的时间带小孩,如果小孩判归被上诉人抚养,则只能由被上诉人的父母照顾,这对小孩的成长不利。上诉人在杭州有固定的住房,对小孩入学非常有利。上诉人从事教育培训工作,收入较高且稳定,能够保障小孩今后受教育的资金支出。女儿出生之后,上诉人经常与女儿在一起,两人间有着非常深厚的感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女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教育,被上诉人蔡某自2013年8月起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止,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被上诉人蔡某答辩称:一审判令婚生女陈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认定事实清楚,所做判处妥当,应予维持。女儿陈某乙自出生以来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未尽到应尽的抚养义务,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没有时间照顾小孩,离婚后更没有时间。上诉人人品低劣,撒谎成性,不利于女儿的品德培养。上诉人至今没有杭州户口,也并非公办教师,所谓教师,只是有教师资格证而已,现在是在开办补课公司。上诉人曾经有家暴行为,难保以后不会故伎重施。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庭审陈述判令其承担抚养费800元/月,对于拥有公司、房产和宝马车的上诉人而言,根据谈不上负担,其在上诉中提出异议,只是其出尔反尔的又一次表现。被上诉人是公务员,在西湖区有一套精装修的住房,杭州市区户口,工资不算太高但很稳定,保障齐全,已为女儿办好杭州户口和省级医保。被上诉人能尽自己所能为女儿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关于离婚和财产分割的判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婚生女陈某乙的抚养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夫妻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婚生女陈某乙年纪尚幼,自出生之后主要由被上诉人蔡某抚养;蔡某有稳定工作,有固定的收入和住所。原审法院综合蔡某、陈某甲两人的各方面抚养能力和条件,结合陈某乙自出生后主要由蔡某抚养的事实,据情判令婚生女陈某乙由蔡某抚养,陈某甲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应属妥当,本院予以确认。陈某甲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