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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五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大连太元机械有限公司与钟艳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连太元机械有限公司,钟艳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五特字第7号申请人大连太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星工业园16栋-1号。法定代表人刘锦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俊才,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申请人钟艳平,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钟立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人大连太元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钟艳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大连市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3]第1171号仲裁裁决,大连太元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大连太元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才、被申请人钟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大连太元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申请人钟艳平原系其公司职工。2012年末,公司作出公司停产并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后,及时通知了被申请人且在全体员工大会上作出说明。2013年5月,申请人为给被申请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为被申请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申请人以此为证向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其在我公司工作至2013年5月30日并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大连市金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大连市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项之规定,裁决我公司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在仲裁案卷中发现我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篡改迹象。综上,大连市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本案仲裁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三)、(四)、(五)、(六)项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大金劳人仲裁字[2013]第1171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钟艳平辩称:不同意申请人大连太元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裁申请,大金劳人仲裁字[2013]第1171号仲裁裁决合法有效,有充分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撤裁申请。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1日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在申请人处正常工作至2012年12月。被申请人持有一张有表明申请人2012年欠薪5000元的欠条,申请人对此并无异议。2013年5月30日,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双方协议一致解除。201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生活费事宜向大连市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7月20日,大连市金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3]第1171号仲裁裁决如下:一、裁决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大连太元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本案被申请人钟艳平)工资5000.00元。二、裁决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大连太元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本案被申请人钟艳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84.0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大连太元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本案被申请人钟艳平)生活费4400.00元。本案在本院庭审中,申请人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被申请人并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3]第1171号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因在仲裁庭审中申请人已认可被申请人主张的拖欠工资5000.00元,故大连市金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被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正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劳动关系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均无异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结合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的工作年限,大连市金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大连市金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违反法定程序、伪造证据、徇私舞弊等行为一节,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关于撤销大金劳人仲裁字[2013]第117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大连太元机械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大连市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金劳人仲裁字[2013]第117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大连太元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车兆东审 判 员  富喜胜代理审判员  王 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