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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法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武冈市龙溪镇人民政府与廖述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884号原告武冈市龙溪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蒋兴杰,该镇镇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崇勇,系龙溪镇财政所所长。被告廖述平,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武冈市龙溪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廖述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晓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德和、邓陈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翔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述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市龙溪镇人民政府诉称:被告于1997年3月12日在武冈市龙溪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24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76%,借款期限至1997年10月30日。1999年4月10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至2013年7月8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元,利息804.65元。后基金会因政策原因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龙溪铺人民政府接管。接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元及利息804.6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武冈市龙溪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合作基金会借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廖述平向合作基金会借款的事实。被告廖述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对原告武冈市龙溪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与偿还本金的金额和时间,并有廖述平的签名,故对该份借款凭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廖述平于1997年3月12日在原武冈市龙溪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24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76%,借款期限至1997年10月30日。1999年4月10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农村合作基金会后因政策原因被撤销后,其债权转由龙溪镇人民政府接管,并在当地进行了公告。此后,被告廖述平未履行还款义务,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元,利息804.65元。本院认为:被告廖述平向原武冈市龙溪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立据借款2400元,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全部借款和支付相应的利息。原武冈市龙溪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因政策原因被撤销,其债权转让给原告武冈市龙溪镇人民政府,并进行了相应的公告。债权转让后,被告应向债权受让人武冈市龙溪镇人民政府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4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述平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武冈市龙溪镇人民政府借款本金400元并支付利息804.65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廖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晓东人民陪审员  文德和人民陪审员  邓陈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