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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荔浦友宝纸箱厂与广西亚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荔浦友宝纸箱厂,广西亚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张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894号原告荔浦友宝纸箱厂(以下简称友宝纸箱厂),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莲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天星,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丹志,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西亚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饮料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张家湾188号。法定代表人何世磊,该公司经理。被告张良。原告友宝纸箱厂与被告亚华饮料公司、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礼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金成、人民陪审员覃启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晏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友宝纸箱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丹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华饮料公司、张良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宝纸箱厂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张良原系朋友关系,原、被告从2005年以来有买卖业务关系,原告供给被告各种包装纸箱,被告每年均不定期给付部分纸箱货款,至2012年9月5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达78595.15元。被告张良所经营公司股东财产与其开办公司财产相混同,张良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权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亚华饮料公司、张良给付原告货款78595.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资质。证据二、工商登记注册情况,证实被告公司的经营登记情况,以及该公司没有经营场地、没有经营账户、没有经营人员,至今为止没有做过任何清算。证据三、亚华饮料公司与友宝纸箱厂的对账单,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595.15元。被告亚华饮料公司、张良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亚华饮料公司、张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工商登记注册情况,证实被告公司的经营登记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没有经营场地、没有经营账户、没有经营人员,至今为止没有做过任何清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亚华饮料公司与友宝纸箱厂的对账单,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595.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近几年来有买卖业务关系,原告供给被告各种包装纸箱,被告每年均不定期给付部分纸箱货款,但至2012年9月5日双方对账时,被告欠原告货款达78595.15元。另查明,被告亚华饮料公司从2011年11月4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良作为该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亚华饮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时履行法律义务。2012年9月5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78595.15元,有原告和被告核对签章确认的对账单为凭,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亚华饮料公司给付原告友宝纸箱厂货款78595.15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亚华饮料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良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首先应由股东即被告张良承担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但张良既未举证,更未到庭应诉,而是消极逃避,被告张良应依法对亚华饮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亚华饮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荔浦友宝纸箱厂货款78595.15元;二、被告张良对被告广西亚华饮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7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64元,由被告广西亚华饮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良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76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礼云代理审判员  吴金成人民陪审员  覃启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晏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