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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宁强县某汽车修理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强县某汽车修理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0518号原告宁强县某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宁强县汉源镇王家坝。负责人吕某某,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巩某某,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宁强县汉源镇羌州路中段。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朱某,系该公司理赔分部经理。原告宁强县某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修理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强县某汽车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巩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强县某某汽车修理厂诉称,2012年8月5日15时10分左右,王某某所有的鲁V750**号车在京昆高速上行线1458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宁强高速交警处理,由原告施救并拖回,王某某自愿在原告处维修,经被告保险公司查勘定损确认该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损失为21763元。王某某因经济困难,要求被告按照通赔业务流程直接将理赔款转账到原告修理厂账户。经被告公司经办人口头担保并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通赔。车辆修复后,王某某于2012年8月22日提车离厂,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通赔转账,被告业务员告知原告,因缺少相关理赔资料,无法办理通赔手续,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赔付修理费。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维修费、施救费21763元,以及自2012年8月22日至欠款还清为止的滞纳金;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的维修费、施救费21763元是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对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8月22日至今的滞纳金,因双方无明确约定,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15时10分左右,王某某驾驶的属王某某所有的鲁V7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京昆高速上行线1458KM+100M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隧道道沿发生碰撞,造成了鲁V750**号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某某自愿在原告修理厂维修,原告对鲁V750**号车进行施救并拖回修理厂维修。鲁V750**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某便民中心投保有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鲁V750**号车在维修期间,因车辆所有人王某某经济困难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按照保险通赔业务流程直接将理赔款转账到原告修理厂,被告保险公司同意通赔,并于2012年8月6日10时30分在原告修理厂对鲁V750**号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了查勘,2012年8月8日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修复后,2012年8月21日辆所有人王某某向原告提出取车,原告要求王某某支付修理费用,王某某便与被告业务经办人员联系,被告业务经办人员电话告知原告,让原告先把鲁V750**号车辆放行,维修费用由被告直接与原告结算,原告遂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委托书“关于鲁V750**号车辆(车架号:LVBV7PEC6BH508798)车辆定损修复一事,被保险人王某某自愿在宁强县兴平汽车修理厂修复。有关该修复车辆定损索赔事项,全权委托宁强县某汽车修理厂予以受理”,原告将鲁V750**号车辆放行。2012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鲁V750**号车辆维修费用税务发票两张,工时费3100元、施救费4500元、材料费14815元,共计22415元。被告扣除受损车辆残值652元,于2013年1月16日经审批同意赔付21763元。后被告以受损的鲁V750**号车辆系信贷消费车,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不属于保险通赔业务范围,无法向原告支付维修费。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维修费、施救费21763元,以及自2012年8月22日至欠款还清为止的滞纳金。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22日至欠款还清为止的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V750**号机动车行驶证、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项目清单附页、维修费票据、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机动车辆保险赔案审批表的复印件,委托书,候某某的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王某某所有的鲁V75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告修理厂维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车修理费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并同意对车主理赔,车主要求以理赔款支付应付原告的修理费,被告亦向原告承诺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让原告将车辆放行,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赖对车辆放行,放弃对车辆行使留置权或以其他方式向车主索要修理费,属于三方合意下的债权债务转移。被告以鲁V750**号车辆的理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通赔业务范围,拒绝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的理由不成立,即使鲁V750**号车辆的理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通赔业务范围,也是被告自身的过错造成,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施救费217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22日至欠款还清为止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支付原告宁强县某汽车修理厂维修费、施救费合计21763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 霞审 判 员  周光平代理审判员  罗贤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冀田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