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知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知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7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普通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在义乌市佛堂镇××前××号经营乐众胶黏剂厂,2012年6月开始,被告人刘××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开始加工假冒“ALTEC0”安特固牌和“ABR0”爱宝牌粘合剂。期间被告人刘××在未取得“ALTEC0”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向颜某某(另案处理)定制了标注“ALTEC0”字样的粘合剂空管117000支。2012年6月21日,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被告人刘××的厂房内查获标注“ALTEC0”字样的粘合剂空管26000只,标注“ALTEC0”字样的粘合剂91000只;标注“ABR0”粘合剂包装箱1480只;标注“ALTEC0”字样的粘合剂(64克*2支/卡*144卡/箱)256箱;标注“ALTEC0”字样的粘合剂(3克*288支/箱)4箱;标注“ABR0”粘合剂(3克*288支/箱)123箱;标注“ABR0”空管(7700支/箱)9箱;标注“ABR0”包装片(3克*12支/张)4800张;标注“ALTEC0”包装片(57克*1支/张)400张;标注“ALTEC0”包装片(3克*12支/张)11000张;标注“ALTEC0”包装片(型号110,3克*12支/张)400张;标注“ABR0”包装片(3克*1支/张)60000张;标注“ALTEC0”包装片(3克*12支/张黑色)3000张;标注“ALTEC0”字样的粘合剂(红色)4万支;标注“ABR0”粘合剂包装箱(白色)400箱;标注“ABR0”粘合剂包装箱(灰色)4500箱;标注“ABR0”字样粘合剂空管11000支;标注“ALTEC0”字样的粘合剂空管30000只,经鉴定,查获的“ALTEC0”安特固牌和“ABR0”爱宝牌粘合剂均系假冒,涉案金额人民币15039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使领馆证明、商标注册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鉴定证明、价格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提出,被告人刘××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标注“ALTEC0”或“ABR0”字样的粘合剂及空管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亚萍代理审判员 王献华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晨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