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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胡秀芹与王春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芹,王春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48号原告胡秀芹,女,193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李雪东,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光,女,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赵亚臣,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林园路869号。负责人薛慧,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珊珊,该公司职员。原告胡秀芹与被告王春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东、被告王春光的委托代理人赵亚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芹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王春光驾驶自有京HM43**号雅阁轿车行至长春市南关区青怡坊门前时,将原告撞伤。被告王春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吉林省前卫医院治疗,住院66天。被告车辆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赔偿医疗费67696.40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20208.04元、护理费15756.48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500元、代理费6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王春光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但原告索赔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合理部分。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应适当保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王春光驾驶自有的京HM43**号雅阁轿车行至长春市南关区青怡坊门前时,将原告撞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第0079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天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67696.40元。出院诊断要求全休3个月。2013年3月7日,原告胡秀芹通过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法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胡秀芹此次受伤构成10级伤残,(二)胡秀芹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8000元,(三)胡秀芹此次外伤护理期限4个月,2个月需2人护理,2个月需1人护理,(四)胡秀芹伤后营养费50元/天,保护2个月为宜。花费鉴定费3500元。审理中,大地保险对鉴定意见第二项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法临鉴字第79号(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胡秀芹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另查,被告王春光所有的京HM43**号雅阁轿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再查,被告王春光为原告胡秀芹垫付44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春光驾驶自有车辆行驶过程中,将原告撞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春光承担。关于二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一节,根据原告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较为适宜。关于被告大地保险提出护理费应按一人标准计算一节,被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按鉴定结论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秀芹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0208.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秀芹医疗费57696.40元,护理费15756.4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三、被告王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胡秀芹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被告王春光已实际支付4400元,冲抵后被告王春光还应支付46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被告王春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人民陪审员  张永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丛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