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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民初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蒋增斗、蒋国辉与唐建生、陆清林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增斗,蒋国辉,唐建生,陆清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民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民初第960号原告蒋增斗。原告蒋国辉。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跃伟,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庆苇。被告唐建生。被告陆清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永良,男,1964年6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兰溪支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33号。负责人王绍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莹。原告蒋增斗、蒋国辉与被告唐建生、陆清林、中保兰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增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伟、黄庆苇,被告唐建生、陆清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永良、中保兰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方诉称,2013年02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唐建生驾驶被告陆清林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中保兰溪支公司的浙A×××××号轿车进入御景城地下车库转弯时与原告蒋增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增斗和乘坐电动车的原告蒋国辉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经治疗,花医疗费20145.97元,被告已付1200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唐建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增斗、蒋国辉无责任。2013年07月20日,原告蒋增斗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38天,误工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营养时限30天。花鉴定费2040元。为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14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61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误工费15334.92元,护理费38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48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21750.89元,扣除被告已付12000元,余款人民币109750.89元,中保兰溪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建生、陆清林承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二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及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双方所负责任。三、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C6016号、第C6016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间38天,营养时间30天及鉴定费用2040元。四、蒋增斗、蒋国辉兰溪市人民医院病历本、、医疗费发票蒋增斗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证明二原告治疗经过及费用情况。五、唐建生驾驶证、陆清林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行驶资格。保险单,证明被告所有车辆的保险情况。七、认证结论书、评估费修理费发票,证明评估费,修理费用。八、蒋增斗房产证、物业收费收据、兰溪市哈乐多奶茶店营业执照、户口本复印件、宁波汇多食品有限公司地区总代理代理合同,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城区,并经营奶茶店。九、交通费发票,证明所花交通费用。被告唐建生、陆清林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愿意按法律规定处理赔偿问题,事故的发生原告方也负有责任,希望原告方予以考虑,被告方愿意赔偿原告方合理损失。二被告向本院提供暂扣款发票、收条一张,证明已赔付原告方13400.7元的事实。被告中保兰溪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二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原告方损失,2、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3672.74元,3、交通费、营养费过高,请法庭审核确定,4、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标准赔付,5、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认可2000元,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予赔偿。中保兰溪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单一份,证明超出医保部分不予赔偿的事实。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被告中保兰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兰溪市哈乐多奶茶店营业执照与宁波汇多食品有限公司地区总代理合同中的名字不相符,不能证明原告蒋增斗为经商人员。对被告唐建生、中保兰溪支公司提供证据,原告方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法庭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蒋国辉系蒋增斗次子。浙A×××××号轿车法定车主为被告陆清林,唐建生为实际车主,该车在中保兰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3年02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唐建生驾驶浙A×××××号轿车进入御景城地下车库转弯时与原告蒋增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增斗和乘坐电动车的原告蒋国辉受伤的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即送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原告蒋国辉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蒋增斗初步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并于2012年2月12日入院治疗,于2012年3月22日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二原告花医疗费19776.32元,被告唐建生已付13400.7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建生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7月24日,原告蒋增斗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蒋增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38天,误工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营养时限30天。为赔偿问题,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77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61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误工费15334.92元,护理费38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48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16881.19元,扣除被告已付12000元,余款人民币104881.19元,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被告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14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61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误工费15334.92元,护理费38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48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21750.89元,扣除被告已付12000元,余款人民币109750.8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由被告唐建生、陆清林承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庭审中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建生实际已付赔偿款13400.7元。原告蒋增斗是兰溪市兰江路8号山田御景城2幢201室的所有权人,从2010年起入住该房至今。蒋国平系原告蒋增斗长子。2011年7月20日,原告蒋增斗与宁波市汇多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有关“奶茶工坊”品牌奶茶店兰溪市地区总代理的合同,并与儿子蒋国平共同经营奶茶店至今。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公正、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蒋增斗、蒋国辉由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在被告中保兰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被告中保兰溪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因被告唐建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唐建生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标准系按城镇居民赔偿赔偿还是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偿,原告蒋增斗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其向本院提供的房产证、代理合同、营业执照和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原告蒋增斗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区,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符合规定,对中保兰溪支公司提出的要求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中保兰溪支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由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对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营养费过高,以中间值65.25元/日为宜。精神抚慰金过高,以赔偿3000元为妥。交通费过高,超出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其他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蒋增斗、蒋国辉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776.27元、营养费19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误工费15334.92元、护理费3800元、车辆修理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增斗、蒋国辉由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损失116388.69元(交强险部分103514.92元,第三者责任险部分12837.77元)。被告唐建生赔偿原告蒋增斗、蒋国辉由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损失2140元(实际已付13400.7元)。因被告唐建生实际已付赔偿款13400.7元,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应付赔偿款116388.69元中,付原告蒋增斗、蒋国辉105127.99元,付被告唐建生11260.7元,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蒋增斗、蒋国辉要求被告陆清林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相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4元,款汇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王光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一庭王光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