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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猇亭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猇亭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公司职工。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猇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宜昌市猇亭区金岭路“凝聚力”网吧上网时,发现其座位斜对面的电脑桌上放有一部手机,被告人张某遂假装到该座位上网,趁坐在旁边上网的被害人李某不注意,将手机窃取后逃离现场。该手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肖某、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平面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购买手机的资料,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视听资料DVD光盘;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已全部退赃,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柴衷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