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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87年7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2013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下关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4时5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苏A×××××的小型非营运轿车,沿本市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裴家桥小区附近时,越过道路中心线,撞上张某驾驶的苏A×××××轿车,宋某驾驶的苏A×××××轿车进而失控,又撞上停在路边待客上车的黄某驾驶的苏A×××××出租车,造成苏A×××××轿车侧翻、宋某和苏A×××××出租车乘客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接到群众报案后赶至现场,宋某已被送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救治,后交警赶至医院将宋某查获并随即抽取其血样进行酒精检验,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4.6㎎/100ml。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宋某对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黄某、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三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黄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受理鉴定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公���安全,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宋某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胡斌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