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0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得宝湾海景大酒店与青岛盛地源商贸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得宝湾海景大酒店,青岛盛地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954号原告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得宝湾海景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职务总经理。被告青岛盛地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怀秀。本院受理原告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得宝湾海景大酒店与被告青岛盛地源商贸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中,被告青岛盛地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由于被告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因此本案应当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纠纷发生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17号的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得宝湾海景大酒店,即侵权行为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青岛盛地源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岛盛地源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双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