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扎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王顺与任士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任士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扎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王顺,男,49岁,蒙古族,干部。被告任士海,男,48岁,汉族,个体户。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效华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士海经传票传唤到期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任士海在我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年前给付30000元,尚欠20000元。另外,2013年5月1日经我担保,被告在成永发处又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并约定月利率3%到期被告未能付款,无奈、我于2013年6月30日替被告偿还了这笔借款,并同时给付2个月的利息3000元。这样被告总计欠我人民币73000元,经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3000元,并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有两枚借据及成永发的收条以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有利息约定。2013年春节前、被告给付30000元,尚尾欠20000元未还。2013年5月1日经原告担保在成永发处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并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枚,并由原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成永发催要,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给付成永发50000元借款本金及两个月利息3000元。履行了担保责任,由此、被告总计欠原告人民币73000元,经原告催索未果,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另外、原告为被告担保后,履行了担保责任偿还了欠成永发的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3000元应予支持,但是对原告利息的请求,因尾欠的20000元借款,在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对这部分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的53000元,因被告的不履行,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偿还原告追偿款5300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上列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效华二0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白万书 来自: